原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某杰,男,生于1937年11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7年10月29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11月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7年11月9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女,生于1955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7年11月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11月16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7年11月17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周某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
事判决。
二、发回南召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怡琳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烽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