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4月3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6月21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9月20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闫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闫某乙表示不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闫某乙与被害人闫某甲及闫某甲因平整本村砖厂场地而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闫某乙用手打在闫某甲左耳朵上,致闫某甲左耳膜穿孔。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闫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闫某甲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因伤花去医疗费3490.02元、鉴定费13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犯罪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我在外面有事,接到闫某甲电话说闫某乙不让平水泥砖厂的场地……我就赶紧过去,我问为啥,闫某乙走到我跟前一巴掌扇在我左耳朵上。
2、证人闫某甲的证言:闫某乙阻拦不让施工……我给闫某甲打电话,闫某甲到场后他俩又争执,冷不防闫某乙打了闫某甲一下,打到左耳朵上了。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闫某甲上来和闫某乙论理,话不投机对骂起来,闫某乙上去一巴掌打在闫某甲左脸上……闫某甲当时说他头晕、耳朵疼。
4、证人王某某证言:闫某乙上来挡不让平场地,闫某甲回来后,刚开始闫某甲和闫某乙争吵,接着闫某乙便上去打了闫某甲一巴掌,闫某甲便用手捂住耳朵蹲在地上,说耳朵疼、头晕。
5、证人闫某甲的证言:闫某乙也还手了,没看清咋还的手。
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在砖厂门口有两三个人争吵,从外面又回来一个男的,男的下车不知说了什么话,岁数大的突然上去一巴掌打在那个男的脸上。
7、证人闫某甲的证言:闫某甲回来问闫某乙,双方互相吵,闫某乙走到闫某甲身边用右手一巴掌打在闫某甲左脸上。
8、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闫某甲左耳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报案情况、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等情况。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闫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医疗费3490.02元、误工费(3851.6元÷365天×39天)411.54元、护理费(3851.6元÷365天×39天)4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39天)312元、营养费(10元×39天)390元、鉴定费130元,共计5145.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轻,赔偿数额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该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闫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闫某乙应予赔偿。闫某甲对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原本无上诉权,但二审根据全案审查原则,对原审的刑事部分进行一并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故闫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陈建召
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