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33岁,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劳务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经王刘安介绍我与被告达成协议,接任被告经营的台前县欢天喜地大酒店的厨房,商定每月工资x元。自2月23日到6月10日为止共合作3个月零15天,工资款计款x元,被告支付了x元,下欠x元被告没偿付,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
被告白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与23日原被告经王刘安介绍,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欢天喜地大酒店的厨房,双方口头商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x元。自2月23日至6月10日除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示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工资款贰万壹仟元正(x)欢天喜地白某x号”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欠原告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印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其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孙召玉
审判员刘纪录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