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马某某,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雅萍,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彪、马某某,被告全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孙某某购买被告家盛世一层美食广场X号建筑面积132.89平方米的商铺。原告孙某某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x元及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和办理费用x元,但房地产管理局为该商铺办理的房产证面积为130.60平方米。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孙某某2.29平方米的房款720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所载明的面积虽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误差2.29平方米,但误差比绝对值仅为1.07%,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以内的,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孙某某购买被告家盛世一层美食广场X号建筑面积132.89平方米,单价2593元的商铺,共计x元。该合同第五条双方自行约定:(1)该房屋交付时,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以内的,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2)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3%以内的部分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超出3%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双方已履行房款给付和商铺交付使用。
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商铺办理了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地产权利证书,房权证载明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30.60平方米,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2.29平方米,误差绝对值为1.075%。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全赢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全赢公司。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