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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占彪、马某某,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雅萍,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彪、马某某,被告全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孙某某购买被告家盛世一层美食广场X号建筑面积132.89平方米的商铺。原告孙某某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x元及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和办理费用x元,但房地产管理局为该商铺办理的房产证面积为130.60平方米。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孙某某2.29平方米的房款720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所载明的面积虽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误差2.29平方米,但误差比绝对值仅为1.07%,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以内的,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孙某某购买被告家盛世一层美食广场X号建筑面积132.89平方米,单价2593元的商铺,共计x元。该合同第五条双方自行约定:(1)该房屋交付时,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以内的,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2)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3%以内的部分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超出3%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双方已履行房款给付和商铺交付使用。

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漯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商铺办理了漯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地产权利证书,房权证载明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30.60平方米,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2.29平方米,误差绝对值为1.075%。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全赢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交付被告全赢公司。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维持合同总价款不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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