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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万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被告人万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向被告人万某某提议贩卖毒品“K”粉牟利并进行分工还商定所赚的利润供二人使用。

2010年1月5日,被告人万某某接到欲购买毒品“K”粉的男子于某某的电话后即告知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交给被告人万某某1小包毒品贩卖给了于某某。次日被告人万某某又接到要买毒品的电话,被告人石某某又交给被告人万某某2小包毒品“K”粉,被告人万某某随后将毒品“K”粉贩卖给于某某。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2小包毒品“K”粉并从于某某身上缴获二被告人前日所贩卖的毒品“K”粉1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5.42克,已上交没收)及毒资400元。当晚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及毒资照片、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的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桂林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二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万某某明知“K”粉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达5.42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向被告人万某某提议贩卖毒品“K”粉牟利。二人还商定:由被告人石某某负责毒品“K”粉的货源,被告人万某某负责出售,所赚的利润供二人使用。

2010年1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接到欲购买毒品“K”粉的男子于某某的电话后,被告人石某某即将1小包毒品“K”粉交给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万某某携带毒品“K”粉到本市秀峰区X路CD网吧内与于某某见面。被告人万某某将上述毒品“K”粉贩卖给于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随后将该款交给了被告人石某某。

次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再次接到于某某欲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被告人石某某将2小包毒品“K”粉交给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即携带毒品“K”粉到本市秀峰区伊仁酒吧门口与于某某见面。被告人万某某将2小包“K”粉贩卖给于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2小包毒品“K”粉并从于某某身上缴获二被告人前日所贩卖的毒品“K”粉1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5.42克,已上交没收)及毒资400元。当晚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及毒资照片、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的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桂林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万某某明知“K”粉(含氯胺酮)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达5.42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提议贩卖毒品且负责货源和管理毒资,但二被告人在整个贩卖毒品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为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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