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付某某、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付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8日下午,伊川县X镇X村民徐恩治(另案处理)以同村村民吴XX、樊XX二人赌博欠钱为由,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找人帮忙讨账。后吴某某联系被告人付某某、武某某、韩某某将吴XX、樊XX先后拘禁在伊川县城富丽华酒店503、X房间,让其家人送钱,期间,让樊XX出具一张欠吴某某x元的欠条。2009年11月30日2时许,樊XX乘吴某某等人不备,用手机报警,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武某某、付某某、韩某某供述;被害人吴XX、樊XX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借条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吴某某、付某某、韩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胜利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