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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耿建坤,新郑市郭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马某乙于2008年5月14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清除门外大路上的私自抬高部分土层,维持我原路面,水路的正常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不服,于2008年8月24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既是兄弟关系又是邻居关系,被上诉人房宅在东,上诉人房宅在西。2007年上诉人在改造旧房时,将自己宅基内及大门外的地平抬高,在雨季到来时,使原来顺势由东向西的流水不畅,在被上诉人门前形成积水,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经村委会等部门协调未果,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诉人恢复原状。

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上诉人在改造旧房时,抬高自己大门外路面,使原来顺势应由东向西的流水不畅,给相邻方造成了妨碍,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称村X村民组对街道高低没有明确规定,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马某甲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自己大门外路面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某甲负担。

马某甲不服上诉称:马某乙所诉不属实,上诉人根本没抬高大门外的地平路面,没有造成被上诉人排水困难,上诉人建新房是同被上诉人协商后建成的,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马某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马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大门前路面是否影响被上诉人门前排水;2、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数张,用以证明其门前路面已不影响被上诉人家正常排水。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相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系东西相邻关系,马某甲在改造旧房时擅自抬高自家大门前路面,影响了原由东向西的水流趋势,妨碍了相邻方马某乙家门前的正常的排水,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马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抬高路面,没有妨碍马某乙家门前的排水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马某乙作为相邻一方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但定性有误,应予纠正,本案应定性为相邻用水、排水纠纷,鉴于不影响判决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石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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