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职工。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曹强,辽宁金科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矿业公司。住所(略):鞍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芹,辽宁助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铁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铁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学
审判员罗林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薄李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