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日19时,被告人张某甲因打牌与武XX发生争执,遂伙同张某乙到永城市东城区X路南方汽配城对武XX拳打脚踢,将武XX的左胳膊打伤。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武XX之损伤系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XX陈述、证人李XX、王XX、张XX、杜XX证言、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