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时间:2000-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宜刑初字第011号

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宜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54年6月2日,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于199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1996年至1999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在宜昌县X镇、殷家坪乡等地非法猎捕大鲵10只,非法收购大鲵9只,非法出售大鲵10余只。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这一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出售大鲵10余只证据不足。

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1999年7月13日,宜昌县公安局在调查该案过程中,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扣押大鲵15只,蛇56市斤,果子狸1只。而后,将扣押物运离被告人杨某甲家放置于务渡河镇X村金平酒家门口。被告人杨某甲闻讯后,即伙同其妻易某芳将大鲵、蛇抢走。次日,经他人规劝,被告人杨某甲将大鲵送还公安机关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且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不知道是被哪个单位扣押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宜昌县X镇X村小溪内、殷家坪三贫小河内及殷家坪乡X村猪林沟小溪内共计捕捉大鲵10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大鲵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了猎捕大鲵的数量和地点,湖北省野生动物和森林植物保护站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大鲵属国家二经保护野生动物,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可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997年至1999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在家中和陈某、杨某乙、邓某丙、周某某、赵某丁、赵某戊等人处收购大鲵9只,1997年至1999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向汪某、席某庚出售大鲵4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大鲵扣押。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杨某乙、邓某己、赵某丁、全某、赵某戊、汪某、席某庚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收购和出售大鲵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之妻易某芳及子杨某东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收购和出售大鲵的情况,湖北省野生动物和森林植物保护站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大鲵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可以佐证,被告人杨某甲亦有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二、1999年7月13日,宜昌县公安局在调查该案过程中,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发现大鲵15只、蛇28公斤、果子狸1只等赃物,即依法予以扣押。随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物品运离被告人杨某甲家放置于宜昌县X镇X村金平酒家门口,由专人看守。被告人杨某甲乘车从务渡河镇返回家途中闻讯后,即伙同其妻易某芳以然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大鲵(经鉴定价值(略)元)、蛇抢走。次日,被告人杨某甲经他人规劝,将大鲵送还公安机关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大鲵已由公安机关放归大自然。

上述事实,有证人易某芳、杨某东的陈某证实了抢走扣押物品情况,证人高林爱、望运喜出具的书证证实了抢走扣押物品及追赶的情况,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物品确实已被依法予以扣押,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规劝被告人杨某甲送还扣押物品的情况,被告人杨某甲亦有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大鲵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予以非法猎捕、收购和出售;公然抢走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非法猎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因不符合法定罪而不当。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甲非法出售大鲵10余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并据实予以认定,辩称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实施抢走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的物品后经亲友规劝投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罚金四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3日起至200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顾红

审判员洪辉云

代理审判员雷必强

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