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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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黄XX与原审被告黄X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女,系原审原告黄XX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何XX,女,系原审被告黄XX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晓惠,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黄XX与原审被告黄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5月19日作出(199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2日,本院以(2009)汝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朱光祥、何广龙、人民陪审员何俭松组成合议庭,诉讼中通知黄XX参加诉讼征求其意见,黄XX表示不愿参加诉讼,并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黄XX的代理人李XX、邓彰科、原审被告黄XX及其代理人何XX、胡晓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XX诉称:本人按继承协议和父亲的遗嘱继承父亲的房屋及承包的责任山、自留地我已管理、使用、收益多年。1996年冬,被告黄XX妻子却到我继承父亲的自留地上种柑桔。我发现后,把其拨掉,被告黄XX夫妻就说:“我继承父亲的房屋、自留地、责任山等有被告的份额”,同时把我继承父亲的房子锁了起来。为此,要求:1、依法裁决遗产归属和承管的土地山林管业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负责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被告黄XX辩称:我与黄XX是胞兄弟,父母建房我参加了,有我的共同份额,那时原告还小。父母亲的财产,作为长子我有份。祖母宋XX我也供养了,祖母的遗产我有份继承,由此我所占的是应该归我的。请求依法公正处理,诉讼费由原告负责。

原审认定:一九五一年农历六月二十日,郑XX与黄XX协商:郑XX招黄XX为女婿,同时立下契约确定“所生头子顶接黄、郑某姓为嗣宗桃;若生二子一子一姓,均平为嗣宗,各姓大小产业各归各姓”。随后,黄XX与郑XX之女郑XX结为夫妻。黄XX与郑XX结婚后,X年X月X日生下被告黄XX: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黄XX:X年X月X日生下原告黄XX。黄XX夫妻1973年开始建房,1974年春建好一个正栋(即二间住房一间厅房)及一间厨房。同年原、被告母亲郑XX逝世。1976年冬被告黄XX应征入伍。1981年冬,黄XX为主新建猪栏一间、厕所一间。1982年冬,黄XX为主又新建了住房一间。同年被告黄XX退伍回乡,结婚,与父亲黄XX分家。1983年原告黄XX结婚成家仍与其父黄XX为一户。被告妻子何XX常认为其父黄XX偏爱了原告,经常因家庭小事与其父黄XX发生争吵、打架。一九八六年农历四月二十日,原、被告父亲黄XX、外祖父郑XX为主,召集家庭亲戚及原、被告到场,写下了《兄弟分关》,分关确定被告黄XX对外祖父郑XX生供死葬,继承郑XX的所有遗产;黄XX夫妻74年建筑一个正栋,其中座身右边的一间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家时已分给被告的动用物件归被告所有。原告黄XX对其父亲黄XX生供死葬,继承黄XX所有遗产(包括黄XX继承其母亲宋XX的财产在内)。随后,郑XX从86年至92年9月6日逝世,均由被告黄XX供养安葬的,被告也全部继承了郑XX的遗产。黄XX从86年至92年9月16日逝世,均由原告供养安葬的,同时继承父亲黄XX遗留下来的一切财产(包括其祖母宋XX遗下的房屋在内)。同时写下遗嘱,指定其财产及其继承其母亲宋XX的遗产尽归原告继承。原、被告各自按照《兄弟分关》内容继承遗产均未发生争议。1996年冬被告妻子何XX到原告继承祖母宋XX遗留下来的自留地上种柑桔树苗,原告发现之后,就把被告妻子种的柑桔树苗拨掉。为此,被告夫妻就以他供养过祖母宋XX及在父母建房他参与为由,锁了原告继承父亲黄XX的一间厕所及到原告继承祖母宋XX自留地上种菜,而发生纠纷。原审认为:原、被告之父亲黄XX于1992年9月16日逝世后,原告黄XX按照《兄弟分关》及遗嘱继承了其父黄XX的遗产,被告黄XX未依法在法定时间内主张权利,96年9月16日后才采取强行耕种和强行锁房方式争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依照此规定,被告黄XX对继承其父黄XX遗产应从黄XX死亡的92年9月16日开始,到94年9月16日2年内主张权利,可被告黄XX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即94年9月16日以前,未以任何方式主张其继承权利,而在期间内又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事由,因而继承在94年9月16日后就已生效。即原告黄XX已于1994年9月16日起,已实际取得了其父亲黄XX财产的所有权。被告黄XX应停止侵害,排除黄XX实现所有权的妨碍。山林、土地承包权不属继承财产范围,只有承包山林土地上的林木及种植物收获才属继承财产范围。因此,土地山林管业权纠纷应分别到国土所、山林纠纷办申请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XX要求裁决遗产权属承管的土地、山林管业权的诉讼请求;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经再审查明:一九五一年农历六月二十日,经郑XX与黄XX(又名黄X)协商,郑XX招黄XX为女婿,并立下契约约定:“所生头子承接黄某二姓为嗣宗桃;生二子则一子一姓均平为嗣宗,各姓大小产业各姓归各姓”。随后,黄XX与郑XX之女郑XX结为夫妻,并于X年X月X日生下原审被告黄XX,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黄XX,X年X月X日生下原审原告黄XX。黄XX与郑XX夫妻于1973年冬开始建房,1974年春建好一个正栋(即二间住房一间厅房)及一间厨房。当时,原审原告黄XX及黄XX尚年幼,原审被告黄XX已成年并共同参与了建房。1974年郑XX逝世,所留遗产未予分割。1976年冬原审被告黄XX应征入伍服役。1980年7月2日原审被告黄XX与何XX结婚。1981年冬,以黄XX为主建厕所一间。1982年原审被告黄XX退伍回乡,并于同年2月27日(农历二月初四)与父亲黄XX分家。分家后,黄XX于当年又为主建住房一间、猪栏一间。1983年原审原告黄XX与李XX结婚,婚后一直仍与父亲黄XX为一户共同生活。原审被告黄XX之妻何XX因认为黄XX偏爱原审原告黄XX,及家庭财产分配问题,曾多次与黄XX发生争吵,甚至打架。1986年,因原审被告黄XX夫妻再次与黄XX闹矛盾,遂于同年5月28日(农历四月二十日)由黄XX及郑XX为主,召集家庭亲戚及原审原告黄XX、原审被告黄XX到场,写下了《兄弟分关》,主要内容为:“黄XX生二子,长子黄XX,次子黄XX。经家族亲戚在场协商合议有关三位老人以后生养死葬及财产继承事宜:郑某郑XX生养死葬均由黄XX负担,所属郑XX的一切财产归黄XX继承,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黄某宋XX生养死葬由黄XX负担,所属宋XX的一切财产归黄XX继承,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黄XX生养死葬由黄XX负担,所属黄XX的一切财产除协商时黄XX所指定的正栋坐身右边一间房屋和以前分伙时所动用了的一些零星物件外,所有新老房屋、厕所、猪栏,其中包括黄XX所继承宋XX的全部财产归黄XX继承,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其外,关于厅屋进出或目前使用,黄XX在世,权力由黄XX安排,黄XX进出不加干涉,如有什么事需借用,必须征得黄XX同意,如未经征求同意,不得乱堆放东西占用,黄XX逝世,便需征求继承人黄XX同意。”此后,宋XX至1990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四)逝世,生前供养及死后安葬均系由黄XX负责,其遗产由黄XX继承。郑XX至1992年10月1日(农历九月初六)逝世,生前供养及死后安葬均系由原审被告黄XX负责,其遗产已由原审被告黄XX继承。黄XX于1992年10月11日(农历九月十六)逝世,由原审原告黄XX负责安葬。黄XX在生前于1992年8月6日自书遗嘱一份,指定其死后的所属大小财产和所继承宋XX的遗产全部均由原审原告黄XX继承。此后几年,原审原告黄XX与原审被告黄XX两家按原各自管业的财产范围管理、使用祖上留下的财产,并未发生争议。1996年冬,原审被告黄XX的妻子何XX到宋XX遗留下来的自留地上种柑桔树苗,原审原告黄XX发现后,就把何XX所种的柑桔树苗拨掉。为此,原审被告黄XX夫妻就以他供养过祖母宋XX及在父母建房时他曾参与为由,锁了原审原告黄XX继承父亲黄XX的一间厕所及到原审原告继承祖母宋XX自留地上种菜,而发生纠纷。

又查明:郑x年逝世,其当年与黄XX、原审被告黄XX共同建成的房屋,属于郑XX遗产的房屋份额未在继承人中分割。当时的法定继承人有黄XX、郑XX、黄XX、原审原告黄XX、原审被告黄XX。宋XX系黄XX之母,逝世时的遗产有3间房屋,另有具有使用权或经营管理权的园土及自留山份额在黄XX为户主的家庭名下,其法定继承人只有黄XX。郑XX逝世时的遗产有1间住房、半间厅屋、1间牛栏及所继承郑XX的房屋份额,另有具有使用权或经营管理权的园土、自留山。黄XX逝世时的遗产有1974年所建房屋共有份额和继承郑XX房屋份额,1981年共建厕所份额,1982年共建住房及猪栏份额,继承宋XX的财产,另有具有使用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自留山份额。1982年原审被告黄XX分户时,由其父黄XX分给原审被告黄XX夫妻1间1974年建的住房(房屋座身右边,后土地使用权登证时登记在原审被告黄XX名下)及宋XX的1间房屋(南1米抵水沟、西5米抵由义屋,最小一间)暂住,现仍由原审被告黄XX管理使用。1974年所建房屋除已登记在黄XX名下的1间外,包括1982年建的1间房屋则登记在原审原告黄XX名下,厅屋则共用。2008年,因厦蓉高速公路建设,征收了原审原告黄XX、原审被告黄XX争议的部分房屋。本院再审期间征求黄XX意见时,黄XX表示放弃继承权。

再查明,1982年左右,集体分配自留山、责任山时以黄XX为户主,共分给5人份额,分山的人口有黄XX、宋XX、何XX、原审被告黄XX、原审原告黄XX。1985年自留山登记造册时,原审被告黄XX夫妻的份额,经原审被告黄XX与其父黄XX采界划分后,另以原审被告黄XX为户主另行登记。但座落在山牛塘山名为“羊古丈”的8.5亩山未分给原审被告黄XX夫妇份额。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审收集的联心村X组的证明、黄XX自书遗嘱、《兄弟分关》、郑XX与黄XX关于招婿的契约、集龙乡林业管理站证明、黄XX自留山登记册、黄XX集体土地使用证、黄XX集体土地使用证、联心村委会证明、郑某某等人证明、集龙乡综治办调解笔录、曹某某等人证明、黄XX自留山登记册、调查笔录,再审开庭时原审被告黄XX提交且原审原告黄XX无异议的“厦蓉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厦蓉高速公路汝城段征地和临时用地补偿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黄XX与原审被告黄XX的争议焦点有四:其一是1974年、1981年、1982年由黄XX为主所建家庭共有住房、厨房、厕所、猪栏在家庭成员中的分割问题;其二是郑XX、宋XX、郑XX、黄XX逝世后的财产继承分配问题;其三是集体所分座落在山牛塘山名为“羊古丈”的8.5亩自留山应否分给原审被告黄XX的问题;其四是原审被告黄XX是否构成对原审原告黄XX侵权的问题。现予评判如下:

1974年所建房屋2间住房、1间厅屋、1间厨房,建房时,黄某秀及原审原告黄XX当时还年少,家中成年人只有黄XX、郑XX及原审被告黄XX,这些房屋应属于三个成年人的共同财产。因建房的物质基础是需要多年的积畜,当年原审被告黄XX仅19周岁,也属成年不久。1982年分家时,已将该栋房屋座身右边的1间住房分给了原审被告黄XX,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时也登记为原审被告黄XX,该共有房屋已作分割,虽原审被告黄XX所分份额稍微偏少,但考虑建房时其成年不久的因素,这样分配也公平合理。1981年所建厕所1间,当时的家庭成年人口有黄XX、原审被告黄XX夫妇、原审原告黄XX四人,属四人的共同所有财产,原审被告黄XX夫妇应有二分之一的份额。1982年所建的住房1间、猪栏1间,是原审被告黄XX分户后,由黄XX和原审原告黄XX共建,属于黄XX与原审原告黄XX的共同财产。原审被告黄XX认为“其曾在建房时帮工应有份”。因帮工属无偿帮助,帮助父亲及兄弟建房,属情理之中,助人的精神可以肯定,但要求有财产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兄弟分关》,从内容看,是对郑XX、宋XX、黄XX三位老人生养死葬以及郑XX、黄XX对本人死后个人财产由谁继承的安排,《兄弟分关》中只有郑XX、黄XX及有关在场人签字盖章,没有原审被告黄XX和原审原告黄XX的签字盖章,部分内容属于遗嘱的性质。《兄弟分关》中“郑XX生养死葬均由黄XX负担,所属郑XX的一切财产归黄XX继承”,是对郑XX生养死葬的安排及郑XX对本人死后个人财产继承人的指定,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有效;事后郑XX也是由原审被告黄XX生养死葬的,郑XX死后的个人财产应由原审被告黄XX继承。《兄弟分关》中“宋XX生养死葬由黄XX负担,所属宋XX的一切财产归黄XX继承”,黄XX是宋XX的儿子,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人和继承人,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有效。宋XX死后的个人财产应由黄XX继承。《兄弟分关》中“黄XX生养死葬由黄XX负担,所属黄XX的一切财产除协商时黄XX指定的正栋坐身右边一间房屋和以前分伙时所动用了的一些零星物件外,所有新老房屋、厕所、猪栏,其中包括黄XX所继承宋XX的全部财产归黄XX继承”,该内容中黄XX处分了1974年所建住房1间、厅屋1间、厨房1间中属于郑XX遗产范围的财产和处分了1981年黄XX与原审被告黄XX夫妇、原审原告黄XX共建的厕所中应属于原审被告黄XX夫妇的二分之一份额,该部分处分行为内容不合法,无效,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因此,1974年所建的正栋座身左边住房1间、厅屋1间、厨房1间,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黄XX的个人财产份额,应由黄XX指定的原审原告黄XX继承。另二分之一属于郑XX的遗产份额,因黄XX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应由另外四个法定继承人黄XX、郑XX、原审被告黄XX、原审原告黄XX继承。又因郑XX指定在其死后的财产由原审被告黄XX继承,因此,原审被告黄XX实际应继承郑XX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二。1981年黄XX为主与原审被告黄XX夫妇、原审原告黄XX四人共同生活时所建的厕所,则应由原审被告黄XX夫妇享有四分之二产权。黄XX除在《兄弟分关》上指定由原审原告黄XX继承其财产外,另在生前于1992年8月6日自书遗书一份,指定其死后的所有财产和继承宋XX的遗产全部均由原审原告黄XX继承,因此,黄XX的个人财产、继承宋XX的财产及继承郑XX的财产份额,均应由原审原告黄XX继承。

原审原告黄XX与原审被告黄XX争议的集体所分座落在山牛塘山名为“羊古丈”的8.5亩自留山,经查明,该山林权属已于1985年登记造册确定,该纠纷依法应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不予裁判。

自留地、自留山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经营体制,宋XX是以黄XX及原审原告黄XX一户为家庭承包主体承包集体的自留地、自留山,宋XX死后,在承包期内,其家庭与集体组织的承包关系不变。因此,原审被告黄XX夫妇到宋XX的自留地上种农作物,侵犯了原审原告黄XX家庭承包主体对承包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原审被告黄XX采用锁门的手段锁住原由原审原告黄XX管理使用的厕所,限制了原审原告黄XX对财产行使权利,构成侵权。因此,原审原告黄XX请求责令原审被告黄XX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黄XX与原审被告黄XX之间因房屋共有权的分割及继承遗产分配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要求依法处理争议,并均未提出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维持本院(199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三、1974年由黄XX为主所建的厅屋1间、房屋座身左边住房1间、厨房1间,由原审原告黄XX继承四分之三(即房屋中二分之一黄XX财产份额,二分之一郑XX遗产中黄XX继承的四分之一份额、原审原告黄XX本人继承的四分之一份额。),由原审被告黄XX继承四分之一(即房屋二分之一属郑XX遗产中郑XX继承的四分之一、原审被告黄XX本人继承的四分之一);黄XX所继承宋XX的3间房屋(当事人称2间半)、1981年以黄XX为主建的厕所中黄XX的共有份额、1982年以黄XX为主与原审原告黄XX共建的住房1间、猪栏1间中黄XX的共有份额,由原审原告黄XX继承;郑XX的遗产1间住房、半间厅屋、1间牛栏由原审被告黄XX继承;

四、由黄XX为主与原审原告黄XX、原审被告黄XX夫妇于1981年共建的厕所1间,由原审原告黄XX享有一半产权,原审被告黄XX夫妇享有一半产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审原告黄XX承担200元,原审被告黄XX承担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审原告黄XX、原审被告黄XX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光祥

审判员何广龙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第一、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第二款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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