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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宫××与被上诉人高××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

上诉人宫××因与被上诉人高××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和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合伙经营一砖厂,2003年下半年,被告宫××退出合伙经营,后砖厂倒闭,合伙期间的账目双方至今未清算。2001年3月17日,被告宫××从原告处取现金x元,并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今取新泽现金壹万柒仟玖佰元正(x元)宏兴2001.3.X号”。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做出(2006)偃民二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元,被告宫××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洛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6)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此次审理过程中,被告宫××向本院提交了该案在二审中的庭审笔录及26张单据,用于证明x元的用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一张,被告提供的有26张单据及中共偃师市纪委文件一份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宫××从原告高××处取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宫××出具的证明为证;对该x元借款被告宫××理应偿还;虽然被告提供了26张单据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但26张单据并未显示x元的任何记载,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x元是取砖厂的款及x元是用于砖厂的开支,且原告于2004年就此案已起诉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该x元借款被告宫××理应偿还。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其它费用290元,共计1106元,由被告宫××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给一审原告打的是取款条而不是借款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款借款。2、一审已经查明我和原告合伙经营砖厂,时间从2000年到2003年下半年,并且查明我是厂长,原告是现金出纳,我在原告处取款很正常,并且原告提供的取款条正是在我俩合伙经营期间,因此,作为现金出纳的原告手中持有我大量的取款条,他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取款条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否则,他随意抽出一张我的取款条便可以起诉我,这样显然对我不公。3、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我和原告之间的合伙经济手续未清算,那么他持有我的取款条很正常,根本不能说明该取款条上的款是厂内的款还是他个人的款,因此只有我俩彻底清算后才能说明该款的真实用途或来源。4、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宫××与高××曾为合伙关系,后关系破裂,宫××退伙,案件审理时双方仍未清算。庭审时,经本院向双方释明,宫××若要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合伙,应双方清算后,据相应证据确定,但至今双方仍未清算。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纠纷而非合伙纠纷,审理应以借款关系是否存在为核心。被上诉人高××在起诉时提交有借条一张,即可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若上诉人宫××否认该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其提供借款不存在的相关证据,而宫××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另,虽该借条上书写为“今取新泽现金壹万柒仟玖佰元正(x元)宏兴2001.3.X号”,但“取”、“借”二字的混用属于农村的借款习惯,不能因此否认该借条的效力。上诉人宫××称该借条是合伙期间从合伙砖厂财务支出,但在卷资证的其余由宫××从合伙砖厂财务支出的凭条上,均写有“暂借砖厂”等内容,与本案中借条所写“今取新泽”不同,在合伙未清算,没有相关证据反驳该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宫××称该款系合伙砖厂资金,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宫××称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项,由于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履行期限届满期间应以债权人高××告知其还款之日起算,而高××于起诉前一直未要求上诉人宫××还款,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宫××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合伙,一审判决其个人偿还,于法有据,若合伙清算后,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确系用于合伙经营,宫××可另案起诉,要求高××对该笔借款予以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26元,由上诉人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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