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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徐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凤云,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0年,被告徐某某共拉走原告电石共计8008公斤,价值x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系铁豹冶金集团公司的职工,2000年被告作为经手人为铁豹冶金集团公司购买原告的电石,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出具的五份欠条中第五份已包括前四份债务内容;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资产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宜采信。综上应由铁豹冶金集团公司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不负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系卖电石的个体工商户,2000年期间,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拉走电石,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五份,分别为1、“欠条,今拉老高某石467公斤,2000年元月6日,徐某某”。2、“今拉电石477公斤,2000年元月23日,徐某某”。3、“欠条,今拉电石277公斤,2000年2月25日,徐某某”。4、“欠条,今拉电石261公斤,2000年3月27日,徐某某”。5、“欠条,2000年经我手拉老高某石共计6526公斤,陆仟伍佰贰拾陆公斤,铁豹冶金集团公司,经手人徐某某,2000年12月30日”,该条用铁豹冶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信笺书写。2009年7月8日,原告高某某委托河南泰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8008公斤电石的单价为3元,总价值为x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出具了欠条,就应由被告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其中2000年12月30日的欠条虽然写有“铁豹冶金集团公司”并写自己是经手人,但未加盖“铁豹冶金集团公司”公章并为公司追认,仍应由被告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即被告支付原告共计8008公斤的电石款x元及利息。

被告提供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该两份证言内容为被告为铁豹冶金集团公司的职工,由被告经手拉原告的电石,所拉的电石都交到公司了。原告对此不认可。

另查明,(2005)郾民二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河南省漯河市铁豹冶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10月13日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用铁豹冶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信笺书写的内容为“欠条,2000年经我手拉老高某石共计6526公斤,陆仟伍佰贰拾陆公斤,铁豹冶金集团公司,经手人徐某某,2000年12月30日”的欠条,其内容依通常理解已包含被告徐某某于2000年元月6日、2000年元月23日、2000年2月25日、2000年3月27日打的拉原告高某某的电石共计1482公斤的四份欠条。本院认定被告拉走原告6526公斤的电石。被告出具的2000年12月30日的欠条虽然写有“铁豹冶金集团公司”、“经手人”,从字义看似是职务行为,另被告举证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系铁豹公司员工,为公司拉电石,但该欠条未加盖“铁豹冶金集团公司”的公章,也未出示铁豹冶金集团公司认可该欠条的证据,该公司2005年已破产,法定代表人现已死亡,无法查清该欠条是被告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该事实不能查清,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同时,原告在欠条出具九年后起诉,该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不能认定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怠于行使债权人权利,对该事实不能查清也应负同等责任。被告辩称其系铁豹冶金集团公司的职工,其拉原告的电石,是一种职务行为,应由铁豹冶金集团公司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但其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实其辩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单价为3元/公斤的河南泰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也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6526公斤电石货款共计x元,该货款作为不能查清属个人行为或职务行为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有同等责任。该债务依公平原则列为损失由原、被告负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789(x÷2)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5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部分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某货款97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高某某、被告徐某某各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吕红超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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