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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凯鑫汽车附件有限公司、郑州市少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荥阳正州少林汽车维修服务部)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凯鑫汽车附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荥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少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荥阳正州少林汽车维修服务部)。

住所地:荥阳市X路北物资城。

诉讼代表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凯鑫汽车附件有限公司、郑州市少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荥阳正州少林汽车维修服务部)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上诉人郑州市凯鑫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上诉人郑州市少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荥阳正州少林汽车维修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杜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某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4572元,分别退还给三上诉人各1524元。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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