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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汪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Im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Im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余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于1995年认识被告汪某某,相互交往并于1996年5月1日在五星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们双方都是再婚,婚后共同奋斗,盖了房子,进行装修,我与被告生活十来年期间,没有大的冲突,2008年初,我突然收到被告离婚诉状,我很不理解,也不愿离婚。生活上我关心和照顾她,我没有对不起她的地方,这次法院没有判决我们离婚。但2009年,汪某某又到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并且不归家,后来又撤诉了,如此折磨,我想我们夫妻情份可能到了尽头了,既然如此,不如早日解脱,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谓96年5月1日到五星乡民政所办的结婚,不是事实。首先,5月1日是法定的休假日,工作人员不上班。二是婚姻证明不是结婚证。五星乡民政所没有存档,按照婚姻登记规定,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发给结婚证,而原告陈述的情况,显然不属于婚姻成立的要素,因此,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双方即不是夫妻,自然也谈不上分割财产,原告杨某某于2003年8月8日自己亲笔书写“汪某某房产及固定资产都属于她自己的,与杨某某无关”。《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原告起诉离婚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5年期间,原告杨某某在给被告汪某某装修房屋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因配合计划生育大检查,由五星乡民政所给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一份夫妻关系证明书。由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持由五星乡民政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汪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汪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不准予离婚的判决。2009年6月汪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2009年7月31日撤回起诉。2010年5月24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被告汪某某与前夫董志军原住信阳市X路的房屋(现信阳市Im河区X路)于1995年11月17日被拆迁安置至现居住地湖东办事处五星社区X组。2003年3月Im河区湖东管理区出示证明证实“五星村X村民汪某某原住址因市政规划需要,于96年修建行政路被征用,现安置住址在湖东管理区X村X组占地面积为107平方米”。2003年3月五星村民委员会也同时证明汪某某系拆迁户,安置在五星村X组。2009年7月2日,信阳市Im河区湖东办事处五星社区居委会(原五星村委会)又出示证明证实“湖东办事处五星社区X组居民汪某某,系91年行政路拆迁户,当时安置土地面积92.4平方米,于93年自建两层楼房”。2003年12月9日信阳市土地局颁发信市国用(2003)第x号土地证使用权人汪某某,实际使用面积107.16平方米。汪某某在原建两层,又加建了两层,共计四层,建筑面积286.36平方米,并于2006年7月24日由房产部门分别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汪某某。

本院认为,2008年5月和2009年6月汪某某虽两次持由五星乡民政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查证属实,该证明书系出具单位因计划生育检查所作的瑕疵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因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故杨某某与汪某某之间系同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对杨某某与汪某某同居关系不作处理,原告杨某某在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本院应作处理。但汪某某持有的土地权的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证件,均系被告汪某某个人名下财产,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财产有自己的份额,同时杨某某于2003年8月8日书写了“汪某某的房产及因定资产都属于她自己的,与杨某某无关”的文字材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关于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双方只是同居关系。故原告杨某某请求分割汪某某个人财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同居生活多年,被告汪某某应给予杨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秀给予原告杨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被告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本判决收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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