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乳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89年6月30日被商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敲诈勒索于2010年1月22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8日被宁陵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羁押至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2日到宁陵县公安某投案,同年4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某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2日到宁陵县公安某投案,同年4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某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4月22日到宁陵县公安某投案,同年4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某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4月19日到宁陵县公安某投案,同年4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某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5月9日到宁陵县公安某投案,同年5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某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0日到宁陵县公安某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某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王某戊、沈某某、卢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孙某某、范某某、刘某丙、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孙某某、范某某、刘某丙、王某丁、沈某某、王某戊、卢某己、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庚、王某辛、王某戊、沈某某、卢某己、高某某、孙某某、刘某丙、吴某、于某某等残疾人到宁陵县X乡X村委李某勤家以帮助为别人要押贴彩礼钱为由,采取威胁、恫吓的手段敲诈李某勤现金3500元。
2008年秋,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庚、王某丁、翟贤玲(另案)到赵村X村刘某某家中以替别人要药帐为由寻衅滋事。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庚、刘某丙、范某孩(另案)等残疾人以替他人要押贴彩礼钱为由到宁陵县X乡X村张某某家中寻衅滋事。
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庚、孙某某、王某丁、高某某、范某某等残疾人以替别人要建筑工资为由到宁陵县X乡X村许诗建家中寻衅滋事。
2009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庚、孙某某、王某丁、高某某、刘某丙、范某某、王某壬等残疾人以替别人要押贴彩礼钱为由到乔楼乡X村黄某田家中寻衅滋事。
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刘某庚、孙某某、刘某丙等残疾人以替别人要押贴彩礼钱为由到宁陵县X村崔某某家中寻衅滋事。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以替他人要账为由,采取起哄闹事、无理取闹等手段,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戊、沈某某、卢某己、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恫吓的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某、范某某、刘某丙、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恫吓的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采取起哄闹事、无理取闹的手段替他人要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孙某某、范某某、刘某丙、王某丁、沈某某、王某戊、卢某己、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乙、孙某某、范某某、刘某丙、王某丁、沈某某、王某戊、卢某己、高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陈述笔录各1份;证人李某癸、李某某、张某某、路某某、顾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卢某某、徐某某、葛某某、孟某某、安某某等证言笔录各1份;书证,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1989)商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九被告人户籍证明各1份等证据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以替他人要账为由,采取起哄闹事、无理取闹、强拿硬要等手段,迫使他人交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戊、沈某某、卢某己、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恫吓的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某、范某某、刘某丙、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恫吓的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采取起哄闹事、无理取闹的手段替他人要账,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丙、王某丁、沈某某、王某戊、卢某己、高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范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决定执行刑罚。庭审中九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九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决定合并执行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决定合并执行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八、被告人卢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九、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决定合并执行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