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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李某某、贺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贺某某将西村供销社院内坐北朝南X楼东商品房一套,总面积150平方米,以x元价格卖给李某某,当日李某某已付x元,下欠x元即日起二个月止付x元,下余款每月付5000元。逾期不付,前帐作废。双方签订协议后,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贺某某以李某某违约致使房子卖给他人为由,拒绝交付李某某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贺某某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合同,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时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李某某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房款,贺某某也不同意李某某延期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致使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请求贺某某返还购房款,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某购房款五万元。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元,减半收取五百零二十五元,由贺某某负担。

宣判后,贺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某在东村村开办国家禁止的赌博游戏“百家乐”,李某某经常约贺某某及他人到李某某处参加赌博活动。贺某某在李某某处输掉血汗钱十几万元。原审中的所有款额是李某某用“百家乐”麻子充当的“人民币”之后,李某某要钱逼迫贺某某将其亲戚一套房子给李某某充抵赌博之债。贺某某与李某某所签订协议时,贺某某根本没有收到李某某人民币。该五万元涉及的是赌博之债,原审法院没有细查,以协议的虚假内容认定贺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在原审中,李某某承认是赌债,贺某某与李某某实际上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从贺某某和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上也可以证明下欠x元在逾期不付的情况下明确约定前帐作废,以此约定,李某某违反约定原x元赌债应自行消除。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得到保护,本案所涉及的x元是赌博之债,属不合法的债务,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答辩称:因购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现要求贺某某应当退还已交购房款x元,有其向李某某出具的凭证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贺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贺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因李某某未能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贺某某亦不同意李某某延期支付房款并交付房屋,涉案合同已失去实际履行的基础,故李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贺某某退还已交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贺某某上诉称涉案x元系赌博所欠之债,为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支持,但贺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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