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41年生。
原告于某某,女,1942年生。
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第三人杨某某,女,1982年生。
第三人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原告李某某、于某某不服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李某某、于某某诉称,原告之子李某与杨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李某于2008年1月6日死亡。2005年10月29日李某与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预留协议,购买美盛公司义乌小商品城A座X层2-A32以及C座X层1-C04两处商品房。李某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2007年2月25日支付了C座全部购买款共计x元,又于2005年11月16日、2007年7月25日支付了A座全部购买款x元。2008年1月6日李某去世后,两第三人恶意串通作假的房地产购买合同和发票,于2008年1月16日将上述房产登记在杨某某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第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某某关于某销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第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与本院2009年9月苋硎睦嬖罡枥喓U诉被告漯河市房管局、第三人杨某某、第三人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颁证的行政行为案(案号为(2009)源行初字第X号)中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系相同两个所有权证。本院在(2009)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中已对该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予撤销进行了审理并已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09)源行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因此原告李某某、于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无需重复审理,其可依(2009)源行初字第X号案件的最终结论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原告李某某、于某某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张丙宪
审判员周全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