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吴某某,辽宁杰人(略)事务所(略)。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被告人崔某某向被害人高某某谎称自己的三姑夫叫刘强,是抚顺市的市委书记。并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间,在鞍山市铁西区X路X-X号被害人高某某的办公室内,崔某某以其三姑父给工程的名义,分四次分别从高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5000元、5000元、3000元、45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崔某某于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在鞍山站前自行车市场,对被害人高某某谎称他有一个绿化工程,想转包给高某某,高某某想承包这个“工程”,当场被崔某某骗走人民币共计5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于2009年11月的一天,在鞍山站前自行车市场内对高某某说,让自己的三姑夫把高某某的儿子高某安排到沈阳的中国石油辽宁公司工作,并且自己印制了“中国石油辽宁公司2010年聘用迎接毕业生实习用表”交给高某某。其后,被告人崔某某分三次在高某某的办公室内,从高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共计8800元。
被告人崔某某在骗取了被害人高某某的信任后,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间,以车肇事等名义向被害人高某某多次借款共计x元,其中返还2000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共诈骗人民币x元。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不对,其行为是借款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应判决崔某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韩某某证言、欠条、上诉人崔某某伪造的中国石油辽宁公司聘用应届毕业实习用表三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不对,其行为是借款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应判决崔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韩某某证言、上诉人崔某某伪造的中国石油辽宁公司聘用应届毕业实习用表三份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崔某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钱款等行为;被害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原审期间出庭作证证明了其被骗取的数额,并有欠条、上诉人崔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且上诉人崔某某供述其将骗取的钱款全部挥霍,故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晓艳
代理审判员郭文伟
代理审判员金华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