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某,女,1980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北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五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略)事务所(略)。
原告荣某某诉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涛、王雷、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位于五河县X镇新天地商业广场五号楼X号店面开业经营服装生意。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位于二号楼和四号楼之间的天桥建造不合格,2009年3月份被告又重新修建,在施工期间,由于灰尘的污染,导致我店面无法正常经营。天桥修建施工前后有两个月给我造成很大损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5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旨在证明其购买商铺2008年11月2日交付,并于2009年1月7日开始营业,被告改造天桥影响其经营,给其造成损失为5000元。
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1、我公司改造天桥是应原告等业主的要求将拱形桥改建成平桥,而并非我公司的疏忽大意,也非存在质量问题所致。2、我公司改造天桥对原告经营没有造成影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改造天桥对其造成损失的数额为5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2月27日吉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新天地天桥施工改造时间说明。旨在说明天桥改造是应业主要求,2009年3月29日开始浇筑,4月20日完工交付使用。2、新天地商业广场平面图。旨在证明原告商铺所在位置离天桥较远,对其影响较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证据达不到证明因改造天桥造成其损失为5000元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之所以要求赔偿5000元,已将所处位置考虑到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双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改造天桥影响其经营,造成其损失为5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给其造成经营损失5000元,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27日在被告开发的新天地商业广场五号楼X店面经营服装生意。2009年3月份被告改造二号楼与四号楼天桥,4月20日完工。天桥南北走向,原告店面位于天桥西北临街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改造天桥影响其经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案虽经调解未果。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改造天桥给其造成损失确为5000元的有效证据,属举证不能,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尔朋
审判员万兆年
审判员闫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淑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