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9〕汉民再终字第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汉民再终字第4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潜江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标,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谢某某与被申诉人潜江经济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某村)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07)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鄂汉检民行抗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周爱兵、助理检察员让锟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泽勇、被申诉人谢某村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6日,一审原告谢某某起诉至潜江市人民法院称,其与谢某村签订合同承包该村汽车队,从事危险物品运输。谢某村单方面终止协议,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18.25万元,可得利益28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谢某村赔偿。一审被告谢某村辩称,谢某某诉称谢某村单方面终止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份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依法应确认为无效,遂请求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查明,谢某某与谢某村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了《潜江经济开发区X村汽车运输队危险品货物运输联运协议书》(以下简称06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谢某某承包谢某村所属汽车运输队,即以鄂N-x和鄂N-x两台车承运仙桥公司的液氯产品,承包期为一年,即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1日(应为9月30日)止;谢某某应向谢某村交纳承包费2.5万元等。06年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谢某村即向谢某某交付了鄂N-x和鄂N-x两台承包车及随车证件。2007年1月1日,谢某某与谢某村经协商一致,对06年协议书予以变更,重新签订《潜江经济开发区X村汽车运输队危险品货物运输联运协议书》(以下简称07年协议书)。承包期为一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与06年协议书基本相同的约定。承包期间,谢某某向谢某村交纳承包费2.5万元,并交纳工商管理费、营业税等费用0.57万元,交纳保险费1.739万元,支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费490元,支付汽车修理费7.7317万元。

因谢某村的鄂N-x承包车在谢某某与谢某村签订06年协议书前发生过交通事故,对案外人康延庆负有债务,2007年3月15日,原一审法院对谢某某承包的鄂N-x车辆作出(2007)潜民执字第56-X号扣押裁定。2007年7月5日,原一审法院对谢某某承包的鄂N-x车辆作出(2007)潜民执字第56-X号扣押裁定,并于2007年7月对上述车辆及随车证件执行扣押。谢某某手中仅存谢某汽车运输队企业资质代码证一本,谢某村运输队公章一枚。

2007年5月,谢某村为协调与仙桥公司的产品运输事宜,欲与谢某某解除07年协议书,未能达成协议。同时,谢某村汽车运输队因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潜江市X路运输管理处两次责令限期整改无果,经谢某汽车运输队申请,潜江市运管处于2007年6月7日对谢某汽车运输队危险品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注销。

原一审另查明,谢某某因协议无法履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8856万元(10.0897万元/年÷12月/年×7月)。

原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组织,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谢某某与谢某村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同时,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谢某某与谢某村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由于车辆鄂N-x和鄂N-x被法院扣押,是谢某村对案外人康延庆负有债务造成的,其责任应由谢某村承担,故谢某某对被扣押车辆及随车证件不负返还责任。谢某村对谢某某停运期间的承包费1.4583万元应予返还(2.5万元/年÷12月/年×7月),由于谢某某营运期间获取了经营利润,故营运期间承包费1.0417万元不应返还。谢某村明知该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谢某某应当知道协议的签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仍然无视社会公共安全和集体利益签订上述协议。因此,对该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5.8856万元,谢某村应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谢某某主张协议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因协议无效而失去合法的依据,故对其要求谢某村赔偿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该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谢某某与谢某村签订的06年协议书、07年协议书无效;谢某某向谢某村返还潜江市谢某汽车装卸运输队的企业资质代码证一本,公章一枚;谢某村返还谢某某承包费人民币1.4583万元,赔偿谢某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8856万元的80%,即人民币4.7085万元,合计人民币6.1668万元;同时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因谢某某没有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抗诉认为,潜江市人民法院(2007)潜民初字第X号(一)原一审裁判第二项内容明显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谢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谢某村并未提起反诉,原一审只应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原一审判决谢某某承担对谢某村的返还义务,属于无诉下判。

(二)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谢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不当。第一,原一审引用部门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确认双方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明显不当。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企业租赁合同,并非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故原一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不当;第二,本案合同无效,谢某某并无过错。谢某村与谢某某签订协议,是否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谢某某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20%的经济损失。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谢某某诉称,第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申诉人直接投入车队资金的认定错误;2、申诉人赔付荆州海的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的公司)违约金x元不予认定错误;3、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无视社会公共安全和集体利益签订承包协议”错误;4、认定“经谢某村汽车运输队申请,潜江市运管处于2007年6月7日对谢某村汽车运输队危险品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注销”错误;5、认定申诉人承包车队期间车队存在违法和安全隐患错误;6、认定申诉人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致使不能重新鉴定错误。第二,原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1、一审法院对申诉人承包车队的停运损失委托鉴定存在程序违法;2、对海的公司的调查程序违法;3、对汽车修理商的调查程序违法。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一审法院以06年协议书、07年协议书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认定该二份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一审判决以协议无效对申诉人的合同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认可错误。

被申诉人谢某村辩称:第一,原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第二,抗诉书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一审法院无诉下判的问题不存在,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原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互相返还是法律的规定。2、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审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无效,主要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此,认为本案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理过程中,本庭责成申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车队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申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上述材料。经审查,谢某村汽车运输队是谢某村集体所有的企业。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该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且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关于“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抗诉机关认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使违反了也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且本案是企业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出租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本院认为,交通部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的,该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交通部门负责危险货物的运输管理、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并在第六十六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运输危险货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的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交通部的这一规定是经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属法律渊源。双方所签合同明确是危险品货物运输联运协议,且交付了谢某汽车运输队的企业资质代码证和谢某村运输队公章。因此,该合同不仅出租了运输汽车,还出租了资质证,违反了禁止性的规定,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这一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抗诉机关抗诉称,申诉人一审请求被申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8.25万元,可得利益28万元。被申诉人答辩没有要求返还谢某汽车运输队企业资质代码证一本,谢某村运输队公章一枚。而一审却判决申诉人返还谢某汽车运输队企业资质代码证一本,谢某村运输队公章一枚。抗诉机关据此认为这一判决超过了申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且应该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返还财产与赔偿是同时的诉讼。原一审判决申诉人返还“谢某汽车运输队企业资质代码证一本,谢某村运输队公章一枚”,并没有加重申诉人的义务,符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经济原则。因此,一审一并判决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此抗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诉人谢某某是否应该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以申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过错,而判决申诉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抗诉机关认为,申诉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20%的责任。本院认为,申诉人应当知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不仅要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还应具有运输危险货物的“从业资格证”,且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要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修理。但是申诉人没有足够的注意这些条件,对合同的签订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导致合同无效主要是被申诉人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被申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适当,抗诉机关的这一抗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诉人谢某某提出的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谢某某申诉称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既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也未得到抗诉机关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只围绕抗诉理由进行审理,故申诉人谢某某的这些申诉理由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置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且审理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诉人谢某村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7)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志伟

审判员彭远洋

代理审判员徐晟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