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1972年2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6日、9月20日、9于28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遇到郭某杰(另案处理)向其低价出售一辆电动自行车,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的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400元)予以购买。后查明,该车系张蒙2010年8月13日在中牟县X路中牟大厦东侧丢失车辆。现赃款已追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中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