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14日、9月9日、9月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中牟县X镇X路X街南段自己开设的八方维修店内,明知是盗窃的电脑,以4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程某(已起诉)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现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