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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6月26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6月26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6月26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通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两次共计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封森奥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奥公司)在平顶山和商丘分别成立分公司,从事林木所有权流转、林木管护、开发、种植、养殖等业务,并通过报纸公开招录工作人员,向这些被录用人员宣传林业政策、介绍进行林业投资。4月至10月份,平顶山分公司的宋某某、闫某丁、郑某某,商丘分公司的丁某丙、丁某甲、翟某某等人分别跟森奥公司签了林木流转合同、管护合同和收购合同,约定该六人为合同约定林木的林权所有人,在2009年底林木采伐后卖给森奥公司或由林权人自由决定将树卖给其他人,上述六人共向森奥公司交纳了林木流转费和管护费共计45.896万元。中牟县林业局以上述人员名字分别为六人办理了林权证。期间,有部分林权人害怕被骗,曾到中牟县林业局询问林权证的真伪,林业局对此进行了确认。

2009年5月份,森奥公司虚构事实,以需要到中牟县林业局办理采伐证为由,通知林权人宋某某、闫某丁、郑某某、丁某丙、丁某甲、翟某某,让六人将林权证交到森奥公司,森奥公司收到六个林权证之后,在林权人宋某某、闫某丁、郑某某、丁某甲、翟某某、丁某丙六人均未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上述六人委托丁某丙,丁某丙又委托森奥公司代为办理间伐、采伐六人所有的68亩林木有关法律手续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及相关“申请”,以丁某丙一人的名义向中牟县林业局提出一份办理采伐证的申请书,申请采伐位于中牟县X镇X村丁某丙等六人所有的68亩杨树。

2009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赵某某作为中牟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丁某丙、宋某某、闫某丁、郑某某、丁某甲、翟某某六个林权人的采伐证过程中,违反《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发证机关要依法严格审核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对证明文件不齐全、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以及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人员要认真负责,规范填写林木采伐许可证,防止错填、漏填、涂改等现象的发生。”和第五条“不允许多地一证或一证多户”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履行审核及勘验职责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六个林权人和名义上的申请人丁某丙均未在场、没有查明六个林权人和申请人丁某丙林权证亩数、株数及四至、丁某丙不是68亩林权的唯一权属人、六个林权人办理采伐证应分别对六个林权人所属的林地进行审核勘验、分别填写《片林林木采伐申请表》、《片林林木采伐审批表》,分别签署采伐意见,且应当办理六份采伐证,却以丁某丙一人为申请人只填写了1份《片林林木采伐审批表》(该审批表的申请人名字为丁某民),并签署同意采伐的意见,之后,将《片林林木采伐申请表》、《片林林木采伐审批表》提交给时任中牟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主任及行政服务科科长的被告人李某审核,李某在对王某某、赵某某提交的《片林林木采伐申请表》、《片林林木采伐审批表》审核过程中,在明知森奥公司不是办理采伐证的主体,丁某丙不是68亩林权的唯一权属人、六个林权人办理采伐证应分别对六个林权人所属的林地进行审核勘验等内容的情况下,仍然签署了同意采伐的审批意见,并报领导审批。2009年6月9日,中牟县林业局出具了以丁某民的名字办理了(2009)中牟采字第X号采伐证,被告人李某没有按照规定将采伐证交给真正的林权人,而是将该采伐证交给森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闫某建(因涉嫌合同诈骗已逮捕)的弟弟,后森奥公司在六个林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六人所有的杨树全部砍伐卖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丙、翟某某、郑某某、闫某丁、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梁某某、闫某乙、闫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程序,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林木管护合同、木材收购合同、收据、收到条、身份证、林权证复印件,林业局所出具的林权人所有树木已被森奥公司采伐的证明,林权证复印件及证明,片林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复印件、采伐审批表复印件、采伐许可证复印件、特别授权委托书,申请书、委托书,开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六被害人遭受45.896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明杰

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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