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守剑,民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云某某与被告高某无效婚姻纠纷一案,由原告云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以离婚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为原、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3月30日、4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见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阴历10月2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方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并提供了对证人袁XX、张一X、张二X、张三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所说举行结婚仪式及结婚登记时间无异议,但是,原、被告订婚后即去上海打工,双方产生了感情,婚后,夫妻恩爱,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并提供了证人杜XX与高XX合署的证明、证人XX与杨XX合署的证明、证人张X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高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虽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当事人双方也无异议,但是,结婚证所署被告高某的出生时间为“1986年10月7日”,与本院调取的被告高某的户籍证明所证实的被告高某的出生时间相矛盾,故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原、被告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本案为无效婚姻,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及本院调取的被告高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云某某与被告高某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6日,原告云某某与被告高某在被告未达到二十二周岁的情形下,到民权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豫民结字第x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而被告高某与原告云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年龄尚未满二十二周岁,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至本院审理本案时,被告高某仍未满二十二周岁,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故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某某与被告高某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锋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