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吴某某。
第三人覃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覃某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旭晶、代理审判员钟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满后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因作生意缺少资金,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同日通过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x元,另以现金的方式直接给付被告x元,但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债务,原、被告遂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款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此外,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另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借款本金x元。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中双方均约定如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如在借款到期后的三天内仍不能归还的,被告应按所借资金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违约金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x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计至2009年12月30日,本金为x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12月19日计至2010年1月19日,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该协议中涉及的借款本金x元系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直接给付被告;2、借款协议1份(时间为:2009年12月19日)、两份银行进账单、1份银行存款回单、1张第三人的银行信用卡,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通过第三人账户转给被告借款本金x元,并另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付被告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债务,原、被告遂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上述借款协议。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覃某答辩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的确通过第三人的账户转给被告x元,此笔款项当时系原告暂存在第三人处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给乙方(被告),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甲方支付乙方借款方式:现金转账;乙方借款到期后全部归还甲方;乙方借款到期不能按约定时间如数还甲方,借款期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甲方,超过三天还不能支付,乙方必须支付所借资金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逾期按所借资金每日百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赔偿给甲方……。
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另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整给乙方(被告),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借款方式:现金转账;乙方借款到期后全部归还甲方;乙方借款到期不能按约定时间如数还甲方,借款期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甲方,超过三天还不能支付,乙方必须支付所借资金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逾期按所借资金每日百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赔偿给甲方……。
另查明,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的义务。关于本案中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虽然被告未到庭辩解以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书面答辩意见,但因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仅能反映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这只是合同意向,并不能直接、必然反映出原告已将两份协议中所涉及的x元给付被告,同时,因双方在两份协议中均系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转帐”,从原告的举证看,通过银行转帐的款项只有x元,虽然原告提出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x元外,其余款项均系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付被告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已通过现金方式直接给付被告x元(x元-x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与银行进账单、存款回单能够彼此印证,故本案中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违约金x元(x元×20%)及借款期间(共计32天)的利息3248.64元(x元×4.86%÷12个月÷30天/月×32天×4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3248.64元。
二、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5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审判员苏旭晶
代理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