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沪房胜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胜,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范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沪房胜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房胜境公司)、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置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濮阳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辆型号为伯梅塞德斯奔弛S350轿车,于2003年12月初次注册登记车号牌为豫x,后于2006年变更号牌为豫x,该公司亦更名为沪房胜境公司。2004年9月6日濮阳市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如意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合作开发“金御花园”项目,后该项目名称变更为“碧水云天”,沪房胜境公司所有的豫x车辆由如意置业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使用。2006年12月9日如意置业公司下设的碧水云天项目部作为投保人和某保险人与范县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为豫x车辆进行投保。范县财险公司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2日24时止。如意置业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于2006年12月9日交纳保险费x.46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费9578.10元,保险金额限额为x元。2006年12月20日经如意置业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与范县财险公司协商一致,机动车辆豫x号牌变更为豫x,保险单所载内容不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7月31日,沪房胜境公司司机梁宏利驾驶豫x奔弛车辆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测绘局门口时,因天降暴雨马路积水,司机梁宏利便随其他车辆慢行,突然该车发动机熄火,梁宏利等人立即下车将车推至路边地势高处,并向当地保险公司报案,后经保险公司人员进行查勘、拍照,确定为车辆发动机进水。豫x奔弛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后,沪房胜境公司自2007年8月4日至2007年9月30日在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塞德斯-奔弛特许服务中心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x元,现范县财险公司未予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豫x奔弛轿车虽非如意置业公司所有,但依该公司与沪房胜境公司于2004年9月份合作开发“碧水云天”项目时约定,该车辆由该项目部专用,届时如意置业公司即对豫x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故如意置业公司下属的碧水云天项目部与范县财险公司关于豫x车辆于2006年12月9日达成的保险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车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豫x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范县财险公司应对如意置业公司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2007年7月31日,豫x奔弛车辆因暴雨路面积水,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导致发动机进水,汽车严重受损,属于保险事故。对于该车辆修理费,范县财险公司应当对如意置业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如意置业公司声明,豫x车辆由“碧水云天”项目部投保,但保险利益仍为沪房胜境公司,保险赔付额归沪房胜境公司所有。故范县财险公司可对沪房胜境公司直接赔付,因此对沪房胜境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沪房胜境公司请求的因事故而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赔付濮阳市沪房胜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濮阳市沪房胜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濮阳市如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
范县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保险车辆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仅凭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4S店作出的维修清单来确定,应当进行价格认证。原判仅凭维修清单确定损失数额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沪房胜境公司、如意置业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属保险理赔范围。北京4S店的修理符合客观情况,保险公司认为到北京4S店修理前没有和某协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这是对我公司增加了额外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1、2006年12月9日如意置业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与范县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某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某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上述保险条款是财产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2、该案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车辆已经修复,且已支付修理费。二审诉讼中,范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目前因受损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即使找有关机构对修理项目和某用进行核定,也无法进行核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如意置业公司所属碧水云天项目部与范县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单,为豫x号奔弛车投保,并交纳的保险费。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受损,修理该车费用范县财险公司应予赔偿。中保协条款(2006)X号和某保协条款(2006)X号保险条款虽规定受损车辆在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某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变相扩大免赔范围,且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范县财险公司以此减少赔付额的主张理由不足。该案受损车辆修复后已支付修理费,且修复至今时间过长,无法对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重新核定。故对范县财险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保险合同约定,仅凭4S店的维修清单确定修复费用有失公允,并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