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至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修建楠得洗浴中心,原告工作了53.8个工,共计工资2690元,已支付1000元,还应支付169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下欠工资。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持被告签名的工资表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69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赵某甲承担。
赵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都是给“楠德美食洗浴中心”老板吴楠打工的,只是在工程前期,被上诉人是具体干活的,上诉人是负责领工并负责考勤记工的,并且被上诉人怎样去干活都是老板吴楠直接安排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为他们出具的工表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工地是负责记工考勤的,不能证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况且活干到中期,因老板吴楠对上诉人不满,并上诉人有病,吴楠不再让上诉人领工和考勤,又让赵某清领工和考勤,直到把活干结束。工程结束后,因老板吴楠拖欠工人工资不付,在2008年1月15日联名向劳动部门上告共同讨要工资,联名信可以证实,上诉人也是受害者,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赵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承包了吴楠的洗浴中心的工程,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劳务,施工所用的工具和机械均是由上诉人提供,中间的借资也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平时的管理也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跟随上诉人从事劳务2年多,上诉人拖欠工资不给没有任何正当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到工地从事劳务活动,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从事劳务的实际管理者,施工时所使用的工具和设施也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有关出工数量和具体的劳务欠款数额,应当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实际的雇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许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