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某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6月1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8)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4日7时许,在辉县X乡X村,被告人秦某某和邻居张某甲因地基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用砖头将张某甲的头部砸伤,张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等2216.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结论
(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张某甲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部,致使头皮裂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2)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三人的证言均证实秦某某扔张某甲厕所墙上的砖时,张某甲去拦秦某某,秦某某拿砖头朝张某甲头部砸了一下。
(2)证人×××、×××的证言:因听到张某乙在胡同骂秦某某就将他们垒墙的砖扔了两块,张某甲和张某丙就打秦某某,后来王玉凤来了将双方拉开了。
(3)证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4日到秦某某家看到张某甲骑在秦某某的身上,其上去将张某甲拉开就回去了。
(4)证人×××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24日上午7点左右在秦某某家看到张某乙、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丙和秦某某、王小改、陈玉英、王玉凤因为厕所的事吵架。
(5)证人×××、×××二人证言证明看到或听到两家2007年8月24日上午7点左右发生吵架了。孟秀英并证明见到张某甲骑在秦某某身上了。
(6)证人×××的证言证明其送张某甲去辉县市赵固卫生院的情况。
(7)证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24日上午8点多接到一个头部受伤的病人,头部有一长6.2㎝之不规则伤口,后来知道叫张某甲。
3、物证、书证
(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的基本情况。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07年8月24日上午8点左右,因秦某某没有和我商量把我家厕所用的砖扔到路上,我就去找秦某某说事。我和秦某某吵了几句,他拿起一块砖照我头夯一下把我夯昏了。
5、被告人秦某某的一审开庭时供述:我用砖头扔了一下,扔到张某甲头上了。
6、附带民事部分张某甲提供医疗及鉴定费用票据10张,共计2216.9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2216.90元。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对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某甲有过错,本案证据不足,证据间存在矛盾。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秦某某伤害张某甲的事实,有证人马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在一审开庭时亦予以供认,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在一审时曾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亦为轻伤,与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结论相一致,二次鉴定均为轻伤,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可信,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互殴案件,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周迎宾
二○○九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