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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登封市惠庄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登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登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登封市惠庄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系该矿矿长。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登封市惠庄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5)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登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登封市惠庄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卫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x元及利息,偿还经被告同意王某喜转让给原告的债权12万元及利息。

原审查明事实为,1993年6月3日,被告登封市惠庄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登封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登封市惠庄煤矿,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杨某某。1997年3月22日,杨某某又与张玲丽在登封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登封市惠庄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杨某某,原公章未上缴,且在刻章时又在原登封市惠庄煤矿前擅自添加了“河南省”三个字。1997年10月22日、1997年10月30日、1997年11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向王某喜(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X号楼X号)分三次共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未加盖公章。上述三笔借款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同意,王某喜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1997年1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万元,出具借据中写明月息2分,未加盖公章。2001年12月12日,被告股东之一张玲丽代笔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x元,2001年12月底还清,并加盖河南省登封市惠庄煤矿公章,经多名证人证实,上述款项用于被告煤矿。

原审认为,被告登封市惠庄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以个人名义为王某喜、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共计16万元,加盖企业公章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x元,将借款用于煤矿,其中王某喜经杨某某同意将自己的债权12万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将上述x元债权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除1997年11月16日的借款4万元之外,其余因均未约定利息,依法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1997年11月16日的借款书面约定利率为2分,依法对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予保护。被告辩称的理由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偿还原告受王某喜转让的欠款12万元及利息。

再审中,李某某除原审证据外,又提供两个证人罗顺兴、陈三京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及债权转让的事实。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作为登封市惠庄煤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个人名义向李某某及王某喜借款16万元,又加盖企业公章借款x元,用于煤矿经营。王某喜经杨某某同意将自己的12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被告还款付息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登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玉松

审判员刘舒力

审判员杨某风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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