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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有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报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欲租赁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临街国有土地进行房产开发获利,便找到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经理李某功协商,李某功告知其该宗土地租期20年需租赁费22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陈运书联系到开发商吴民周,并与吴民周商定由吴民周支付22万元租赁费,吴民周另给李某某10万元用于请客送礼,房屋建成后无偿给李某某两套共8间房屋,吴民周表示见到合同给李某某32万元。后李某某得知他人欲竞争租赁该宗土地,便于2008年11月24日自己出钱给李某功送了10万元,当月28日李某功明知李某某租赁土地为了开发房产,在没有经过国土部门、城建部门批准及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代表上蔡欣悦食品购销中心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当日吴民周拿出22万元通过李某某交给了上蔡县欣悦食品购销中心,并以32万元的价格与李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吴民周通过陈运书给李某某10万元。吴民周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建房上下两层共52间,无偿给被告人李某某上下两层共8间房屋。

另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无量寺乡食品经营处的名义向上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6万元;2009年12月4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李某某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2009年12月7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通知李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李某某主动交待其于2008年11月份向李某功行贿10万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吴XX、王XX、吴XX、陈XX、陈XX等人证言,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上蔡县X乡管理规划办公室证明,上蔡县商务局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租赁协议、转让协议、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达到租赁国有土地进行开发的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行贿的事实,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李某某行贿的4万元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行贿款,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意见,上诉人李某某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行贿事实,构成自首,在二审中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李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为达到租赁国有土地进行开发,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上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退缴全部赃款,说明李某某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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