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用期10天,月息1.083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月息1.083分,自2008年1月2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2008年元月2日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元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用期10天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陈某某所作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对于本院调查被告陈某某所作笔录,原告对陈某某承认借款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陈某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查被告所作笔录1份,对于被告认可本案借款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的陈某,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月2日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x元,约定用期10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083分计息。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月息1.083分,自2008年1月2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x元,约定用期10天,月息1.083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月息1.083分,自2008年1月2日起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