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高某某与赵某于1997年1月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8月4日婚生一女高某媛,现随高某某生活,在和平路小学读书。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一张,梳妆柜一个,写字台一张,被告赵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LG分体式1.5匹空调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高某某与赵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高某随高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赵某有探视权,可以在每周日探视,赵某可以在寒暑假将高某接走居住生活3-4天,高某某有协助义务。
四、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梳妆柜一个,写字台一张归高某某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LG分体式1.5匹空调机一台归赵某所有,赵某自愿将该空调赠与女儿高某。
三、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田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