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效力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浉刑再字第10号刑事判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浉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运忠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娄匡元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