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09年7月23日。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9月15日我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被告的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30日内。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在石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1985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均已成年,由于我们感情不和,在2000年种麦后因双方生气,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就外出打工至今已9年时间。现无夫妻感情可言,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某玲当庭证言。2、郭某设当庭证言。上述2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气,因生气原告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鹏,现都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2009年6月23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经常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审判员陈杰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