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峡联社诉称:2005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贷款7000元,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本息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西峡联社下设的五里桥信用社借款7000元,利率月息11.04‰,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15日至2006年9月15日。被告张某某结息至200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还本付息,原告西峡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1.0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1.04‰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张谦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