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无职业,住(略)。居民身份号码:x。
原告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在(略),住(略)。居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系熊某甲之伯父,监护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安乡县畜牧场下岗职工。住(略)。居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湖南深柳(略)事务所(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乡县公安局,地址:安乡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安乡县公安局副局(略),住(略)。居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湖南信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常德市戒毒所)。地址:常德市X路五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常德市戒毒所(略),住(略),居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石门县人,常德市公安局(略),住(略)。居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熊某甲诉被告安乡县公安局、常德市戒毒所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及行政赔偿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17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乙、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安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刘国安、被告常德市戒毒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上午,原告高某某之子,熊某甲之父熊某华因吸毒被举报,安乡县公安局黄某头派出所(略)在吸毒现场实施抓捕过程中,熊某华为逃避强制戒毒,用匕首刺伤自己左上腹部,当即被办案(略)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腹软组织刀刺伤,经行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当日下午,由被告安乡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和行政处罚决定,送往被告常德市戒毒所执行,次日下午13时40分因刀伤不治死亡。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熊某华因刀刺穿腹部及胃壁,胃内容物流入腹腔,引起广泛性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2009年3月20日,熊某华之妻潘小玲(已于2009年10月20日死亡)代表家属在保留诉权的前提下,与常德市戒毒所、安乡县人民医院达成共x元的赔偿协议,此后,原告向被告安乡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遭到拒绝。二被告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导致熊某华在监管期间死亡,对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对熊某华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扣减已赔付的x元,尚应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乡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诉我局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致熊某华死亡与其自述情况自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熊某华为逃避强制隔离戒毒,自伤身体,我局办案(略)将其抓获后,当即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后,施行了清创缝合术,根据熊某华本人要求,医院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在此过程中,我局已积极履行监管职责。我局对熊某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和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常德市戒毒所执行,是严格依法履行职务。且向常德市戒毒所提供了熊某华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戒毒所已依法接收,我局的监管职责已经转移,并非原告所诉事由的责任主体与执法主体。在办理熊某华涉毒案件中,我局(略)并未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熊某华的合法权益,熊某华死亡是他本人自伤造成的,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加之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德市戒毒所辩称:熊某华在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入所前自伤引发感染休克性死亡后,其家属已于3月20日与我所及安乡县人民医院达成补偿协议,现在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我所在对熊某华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采取了分别管理,24小时值班、巡查,药物治疗等措施,已尽监管职责,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其死亡后果的行政赔偿责任。且熊某华的死亡是其自伤行为所引起,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熊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3月14日由安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医院对熊某华自伤后诊断及需继续治疗的情况;3、2009年3月19日由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用以证明熊某华的死亡原因;4、2009年3月20日,由常德市戒毒所、安乡县人民医院、熊某华的家属签订的《关于熊某华死亡处理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保留民事诉权的前提下,达成的赔偿协议;5、2009年6月17日由安乡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了行政赔偿,安乡县公安局不予受理的事实;6、邮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开始主张权利;7、潘小玲的户口注销证明,熊某乙担任监护人的证明,用以证明熊某乙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仅凭该邮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安乡县公安局提交了申请。被告常德市戒毒所对证据1提出了异议,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系“熊某化”,不能证明熊某化即熊某华。二被告对其他证据都未提出异议。
被告安乡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X组:安公(黄)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公(黄)社解通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1份及其相关案卷材料,用以证明①2009年3月14日上午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安乡县公安局针对熊某华吸毒成瘾的情况作出了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②熊某华在(略)抓捕过程中用水果刀自伤身体的事实;③安乡县公安局将熊某华及时送医院救治的事实。第X组:2009年3月14日,安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医生郑龙的证词各1份及相关病历资料,用以证明①熊某华的疾病诊断结论为左上腹软组织刀刺伤;②医院施行了清创缝合术;③在熊某华本人要求下安乡县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第X组:安公(黄)执通字〔2009〕X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该局对熊某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已交付常德市戒毒所执行。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用以证明其执法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郑龙的的证词提出了异议,认为郑龙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又没有到庭质证,他的证词应不予采信。对安乡县公安局所举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常德市戒毒所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对提供的依据都不持异议。
被告常德市戒毒所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第X组X份,安乡县公安局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常德市戒毒所对熊某华收戒具有执行依据;第X组,安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资料复印件共9份,用以证明熊某华带伤入所及伤势情况;第X组,(略)值班巡视记录复印件共5份,用以证明(略)履行了值班巡视监管职责,且未发现其它异常;第X组,熊某华入所检查及用药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共5份,用以证明熊某华入所后,填写了《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以及给熊某华服用了消炎止痛等药品;第X组,戒毒所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资质证明,用以证明戒毒所医务室获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以及配备了相关专业技术的医护人员;第X组,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熊某华死亡后对其尸体进行了法医学解剖检验,并证明熊某华的死亡原因;第X组,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复印件共8份,用以证明其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第X组,补偿协议及收款凭证复印件共2份,用以证明熊某华死亡以后,其家属已与常德市戒毒所及安乡县人民医院达成了补偿协议,以及常德市戒毒所已全部履行协议。提供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强制戒毒人员行为规范》,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并证明熊某华不属不宜收戒人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的有:对第X组中的《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医生相关检查,而是由(略)所填写,且其中很多项某为待查,不能说明对熊某华进行了入所前健康检查。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安乡县公安局未提出异议。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调查了以下事实:1、关于原告起诉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起诉期限;3、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相关管理规定;4、本案的损害结果和计算标准及方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持异议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邮寄收据”,因其不能证明谁是发件人和收件人,不能证明邮寄何物,也不能证明收件人是否收到,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属于孤证,不予采信。被告常德市戒毒所对原告所举熊某华《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认为熊某化非熊某华,经当庭核实,被告安乡县公安局确认了其同一性。合议庭认为,综合全案能确认熊某化与熊某华同属一人,能证明熊某华与高某某属母子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安乡县公安局所举郑龙的证词,虽然郑龙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但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应当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高某某之子、熊某甲之父熊某华因吸毒,被告安乡县公安局所辖黄某头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对其实施抓捕过程中,熊某华用水果刀刺伤自己左上腹部,当即被安乡县公安局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上腹软组织刀刺伤。经行清创缝合术,在熊某华本人要求下,当天下午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注意腰部情况;2、继续抓紧对症治疗;3、8天后拆线;4、不适随诊。被告安乡县公安局当日对熊某华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于当日下午6时30分许送至常德市戒毒所执行。被告常德市戒毒所在没有医生对熊某华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只进行了目测检查,其它健康检查项某待查。根据安乡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被告常德市戒毒所为其填写了《入所人员登记表》、《戒毒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办理了收戒手续。当晚8时许,熊某华因腹痛厉害,经同室戒毒人员向所值班人员报告,值班护士在没有医生检查诊治的情况下给熊某华服用了氨苄西林丙磺舒胶囊和蒲地蓝消炎片等消炎止痛药,而该两种药系处方药。次日下午接到熊某华的病情严重的报告后即送往市医院救治,1时40分熊某华死于送往医院抢救途中。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熊某华因刀刺穿腹部及胃壁,胃内容物流入腹腔,引起广泛性弥漫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2009年3月20日,熊某华之妻潘小玲代表家属与常德市戒毒所、安乡县人民医院达成《关于熊某华死亡处理的协议》,由常德市戒毒所为死者家属补偿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丧葬费5千元,由安乡县人民医院为其补偿2万元。并约定,死者家属可保留民事诉讼的权利,如胜诉,由常德市公安局及安乡县人民医院支付缺少部分的现金,如败诉,愿意退回安乡县人民医院多余补偿的现金。潘小玲按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此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安乡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安乡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通知书》。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安乡县公安局、常德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009年9月14日,原告以该案由不正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09年9月16日,原告重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某某是死者熊某华的母亲、熊某甲是死者熊某华的女儿,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熊某甲在其母亲潘小玲死亡后,其伯父熊某乙自愿担任其监护人,取得了所在基层组织的同意,作为本案原告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被告没有明确告知二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下,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而不应理解为一般的不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原告向被告安乡县公安局申请了行政赔偿,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安乡县公安局作为查处涉毒案件和治安案件的主管机关,在对熊某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和行政处罚决定后交付执行前应当承担监管职责,是适格的被告。在发现熊某华自伤身体后,当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根据熊某华本人的要求办理出院手续后,依法将熊某华交付常德市戒毒所执行,且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间熊某华并未出现异常,对造成熊某华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安乡县公安局的不履行监管职责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德市戒毒所是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和实施拘留的法定场所。依据《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应当履行对戒毒人员的监管职责,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常德市戒毒所在接受对熊某华强制隔离戒毒后,因其未按照《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熊某华进行健康检查,对熊某华的伤情程度不了解,加之未按照《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坚持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查房制度,当死者熊某华出现异常情况后,没有医生检查诊治,仅由无处方权的值班护士取药给熊某华服用,使用了应由有处方权医生才有权开具的消炎止痛药品,在服药后又没有对死者伤情病情进行检查,直到有人报告熊某华病情严重才送医院抢救。死者的病情由病情较轻发展到有异常情况再到病情严重,最后不治死亡。被告常德市戒毒所如果履行职责定时检查或有针对性的检查,都会发现死者熊某华的异常情况和病情的严重程度,就能实施对症治疗或者说有足够时间实施抢救措施。被告常德市戒毒所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未尽法定监管职责,是熊某华在戒毒期间死亡的重要原因,属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1)X号批复精神,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常德市戒毒所作为执法机关,未完全尽监管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死者生前自伤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由于被告常德市戒毒所未尽法定监管职责,致使较轻的伤情发展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五)项某定的造成公民身体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告辩称因熊某华自伤导致死亡,因而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熊某华死亡后相关当事人已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常德市戒毒所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应认定已按约定承担了行政赔偿责任。原告可按约定向有关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由相关责任人按约定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某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未尽法定监管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熊某甲要求确认被告安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熊某甲对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熊某甲承担25元,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曾宪元
审判员王荣安
人民陪审员曾庆裕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邓小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