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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略)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演马村一组)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第一村X组。

负责人王某乙(又名王某民),男,44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略)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演马村X组)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O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上级号召发展种植蔬菜大棚,演马村委会响应号召,从各村X组抽出耕地由相应的各组村民建蔬菜大棚,作为演马村X村民的王某甲建蔬菜大棚2个占地各0.5亩,另给3亩土地作为建棚补助,王某甲占地4亩。2000年修建新长公路加宽占去1亩,剩余3亩。2002年演马村进行土地调整时,在村X村民代表的要求下,建蔬菜大棚占的耕地分包给了相应的村民。演马村X组因王某甲等不同意退还耕地,未能调整分包。2005年秋,在黄德镇政府,镇土地所的调解下,王某甲口头协议同意2007年lO月份3亩耕地归还组里,2005年-2007年按每亩每年200元向村X组交承包费,至今王某甲不退还,也未交纳2年的承包费1200元。庭审中王某甲称:2005年经镇综治办及镇土地所协调问题,当时我没有同意到2007霜降不再耕种此地,我也没有立什么合同,否认与村委会达成退还耕地的口头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在庭审中证人王某丙、于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份经镇政府及土地所协调时,演马村X组种植户都同意到2007年霜降将耕地退还给小组,当时达成的是口头协议,没有形成文字。

原审法院认为:口头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形式同书面协议一样在不违背法律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具有协议效力。2005年王某甲曾与演马村X组达成口头协议,且有证据证明,王某甲就应按协议退还耕也,交纳承包费1200元,对演马村X组的要求应予支持。王某甲称没有与演马村X组达成口头协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原审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的土地所有权归属于某一村X组所有,演马村X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王某甲将本案涉及的3亩耕地交还(略)委会第一村X组。二、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王某甲向黄德镇X村第一村X组交纳承包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上级号召发展种植蔬菜大棚,上诉人建造了2个大棚,当时建造大棚有补助,因村委会没钱补助,就用地补助,当时说扣棚种地,不扣棚收回,没有说明收回时间,到现在我仍然扣棚,至于某综治办及土地所协调问题,我没有同意交回耕地并交纳承包费,故被上诉人没有理由收回本案争议土地。另外,本案所涉土地在种植柿子树范围内,柿子树已种植五年,移栽很不合适,若地收回,应当赔偿我所有损失。基于某上理由,望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演马村X组答辩称:大棚地07年后再种后果自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演马村委会与王某甲达成种植蔬菜大棚协议是响应上级发展种植蔬菜大棚的号召,目的是发展农村经济,所以本案争议土地并不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且本次发包土地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故王某甲承包本案争议土地的方式属于某他方式的承包。对于某他方式的承包,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期限,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本次土地发包并未确定承包期限,但演马村X组提供了黄德镇政府、镇土地所的证明,证明2005年经黄德镇政府及镇土地所调解,王某甲同意2007年10月将本案争议土地交回演马村X组,并在2005年—2007年按每年每亩200元向演马村X组缴纳承包费。因王某甲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两份证据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王某甲上诉称其未同意2007年10月将本案争议土地交回演马村X组并缴纳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上诉称演马村委会当时承诺扣棚种地,不扣棚收回,其一直扣棚,土地不应交回。因王某甲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演马村X组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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