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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刑终字第3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胖子),男。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盗窃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1991年8月26日夜11时许,平桥区X镇X村部放电影结束,新集村X村民组村X村赵庄村X组及桐树庄村X村民在散场时发生殴斗。在殴斗中,被告人刘某某持瓦刀砍人,瓦刀掉在地上,后持西瓜刀捅丁某某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丁某某被捅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肝叶贯通伤;胃裂口;膈肌破裂;左下叶肺伤;失血性休克。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及亲属自愿赔偿丁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供认其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往一个人身上捅一刀之后就跑了,具体捅到哪儿不清楚。

2、被害人丁某某陈某,证实其上前抓住那人的头发,搂住那人的脖子,那人拿刀扭过身朝其肚子捅了一刀,那人就跑了。

3、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看电影快结束时,其和刘某某、高某某等人和西单庄的打架,之后刘某某说“那货去打我,我用瓦刀砍没砍住,瓦刀也掉了,拣瓦刀时用小刀捅他一家伙”。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在电影场碰到刘某某时,他拿一把刀在手里拍着玩。

5、证人王某言,证实打完架之后回家的路上,刘某某说他用瓦刀砍了几家伙。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打架的第二天,刘某某对其说“昨天晚上有个人打我,把我的瓦刀也给打掉,我捡起瓦刀转身给他们一刀”。

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了回去的路上见到刘某某,问他打架没有,打的是谁,他说:“我用瓦刀砍一家伙没砍住,瓦刀掉了,我弯腰把瓦刀拣起来,那货就拉住我了,我转回身捅一刀就跑了。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听周庄的一个女的说赵庄的刘某某把西单庄的给捅坏了。

9、证人龚某某、丁某某证言,证实了当晚发生打架,丁某某被捅伤。

10、信阳市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1、原信阳县(1989)信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1989年4月7日起至1990年4月4日止。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姬某某等人的证言不实,在回家的路上没有碰到王某等人,也没有见过张某甲。上列证据是1991年8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原供述相互印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没有用刀捅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2008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刘某福、大个子在武汉铁路局江岸车站郭家店调车专用线,趁x次货物列车缓行之机,从该次货物列车x号车厢内掀盗铅锭15块,共重0.616吨,单价x元/吨,共计价值x.20元。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洪以9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2008年4月23日,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刑警大队抓获刘某某后,同月24日在刘某某的指认下抓获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徐乐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证言,其从昆明车站押运铅锭到丹子池。3月9日凌晨1时许,列车在江岸车站停留时铅锭被盗16块,后报案。

2、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打电话说要卖东西,后拖过来15块铅锭,共600千克,付给其9000元。

3、同案人赵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供认了在武汉铁路局江岸车站郭家店调车专用线,赵某某、杨某某、小刘、小卵子爬上火车往下掀铅锭,之后,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等把掀下的铅锭搬到刘某某的车上,后刘某某、杨某某去卖铅锭,得款9000元。

4、扣押及发还清单、过磅记录、收条证实,依法从徐某某处追回铅锭15块,已发还被害单位。

5、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刘某某的经过,在刘某指认下又抓获了涉嫌隐瞒非法所得的徐某某。

6、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盗铅锭价值进行了鉴定。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了大梧刘某电话约其去铁路边,其开车去后在站台站了十几分钟,货车来了,赵某某、杨某某等人上车掀铅锭,其和王某某、罗某某等人往自己的车上搬,后和杨某某一起去卖的。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故意伤害行为发生于1997年以前,依照现行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1991年8月26日夜,我与西单庄村X组的人打架时没有人和我在一起,当时我只是用西瓜刀对着他人斜砍了一刀,没有用刀捅,原审法院认定我用刀捅人与事实不符。证人姬某某、王某、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也与事实不符,被害人丁某某不是我伤害的,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2008年3月9日我只是帮助运输和介绍卖铅绽,事后没有参与分赃,并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徐某某,请求对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打架时我只是用西瓜刀砍人,没有用刀捅人,被害人丁某军不是自己伤害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9日只是帮助运输和介绍卖铅绽,事后没有参与分赃,并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徐某某,请求对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有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及相关证人证言与案发情形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同案犯正在火车上实施盗窃,帮助在火车旁边搬运其同案犯从火车上掀下来的赃物,事后并负责运输和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原审法院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陈某飞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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