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3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夏天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市中站区X乡,将被害人韩冬娟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两张邮政储蓄卡、两张邮政储蓄存折、一部康佳牌手机(无法作价)。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韩冬娟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6年夏一天其回家到中站区X乡附近被一男子抢走一包,包内有银行卡、100元现金、康佳手机等物品;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邮政储蓄出具的查询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搜查有被害人韩冬娟的邮政储蓄卡;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无法作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2、2007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市中站区X村站牌附近,将被害人韩晶晶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元、公交IC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韩晶晶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7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其在西王封附近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一包及包内物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焦作市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查出有被害人韩晶晶的公交IC卡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3、2007年11月6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中站区X街,将被害人孙玲杰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公交IC卡、小灵通(无法作价)等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孙玲杰报案的接处警登记表、报案及陈述证实2007年11月6日其在中站区X巷附近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一包,包内含有公交IC卡、小灵通、现金200元等,公交IC卡是用其母亲孙玉娥的名字办的;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焦作市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查出有被害人孙玲杰的公交IC卡、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小灵通无法作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4、2008年1月9日19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市中站区X村,将被害人许小软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公交IC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许小软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1月9日其在李封二村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走一包及包内所含物品、包内公交IC卡系其用其哥哥许联的名字办理等情况;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焦作市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查出有被害人许小软的公交IC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5、2008年1月10日16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市中站区许衡公园附近,将被害人张趁新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70元、公交IC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趁新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1月10日其在中站区许衡公园附近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走一包及包内所含物品、包内公交IC卡系其用丈夫郑艳江的名字办理等情况;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焦作市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查出有被害人许小软的公交IC卡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6、2008年2月4日19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市X村附近,将被害人付慧珍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一部三星D808型手机(价值905元)、一部英华OK小灵通(无法作价)、公交IC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付慧珍的报案及陈述2008年2月4日其在河阳新村附近被骑摩托车男子抢走包及包内所含物品等情况与其丈夫王景全陈述其听付慧珍说付慧珍被抢一事相互印证;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焦作市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查出有被害人付慧珍的公交IC卡、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小灵通无法作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7、2008年2月12日12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新义口,将被害人张丽霞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部斯达康牌x型小灵通(价值50元)等物。案发后,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2、3月份一天在中站区新义口附近抢一女子包及包内所含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张丽霞的报案及陈述相吻合;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8、2008年2月13日13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市五百间粮站附近,将被害人李艳丽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一部诺基亚6210型手机(价值30元)、一张电能表使用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上有被害人李艳丽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2008年2月13日在市五百间粮站附近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一包及包内物品、包内装有其丈夫姬利明的名字的电费收据等情况;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李艳丽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查出有被害人李艳丽的电能表使用卡及电费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9、2008年2月22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市解放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郭志兰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600元、一部摩托罗拉牌V3i型手机(价值784元)等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已追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2月份一天在解放区X路X路交叉口转盘附近抢一女子包及包内所含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郭志兰的报案及陈述相吻合,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10、2008年3月12日17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森林公园内,将被害人王瑞云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一部夏新牌F6型手机(价值60元)等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3月份一天在森林公园北门抢一女子包及包内所含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王瑞云的报案相吻合;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11、2008年5月11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西侧岚光街怡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王菊梅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500元、一部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价值556元)等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5月份一天在中站区法院西边一条南北路上抢一女子包及包内所含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王菊梅的报案及陈述相吻合;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12、2008年5月17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市X路汽配城门口,将被害人申凤芹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元、公交IC卡、黄金戒指、白金耳钉(无法作价)等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申凤芹报案及陈述证实其2008年5月17日在西环路汽配城附近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一包及包内所含物品、其包内的公交IC卡是其用朋友张守海的名字办的等情况;与证人张守海陈述申凤芹用他的名字办理的公交IC卡及知道其被抢的事相互吻合。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焦作市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查出有被害人申凤芹的公交IC卡、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黄金戒指无法作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13、2008年5月22日12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市X村X村梅苑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张会萍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元、公交IC卡、一部诺基亚牌7260型手机(价值496元)等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会萍报案及陈述证实其2008年5月22日在中站区X村梅苑小区门口被一骑摩托车男子抢夺一包及包内所含物品、其包内的公交IC卡是其用二哥张新生的名字办的等情况;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焦作市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查出有被害人张会萍的公交IC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会萍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14、2008年6月3日21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市中站区实验中学(许衡中学)附近,将被害人靳某某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90余元、一部海尔牌E77型手机(价值621元)、一部斯达康106a型小灵通(价值30元)、公交IC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小灵通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8年5、6月份的一天其在许衡中学附近抢一女子的包及包内所含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相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抢手机的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焦作市公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搜查出被害人靳某某的公交IC卡、被害人靳某某陈述其公交卡是用其弟媳李圆圆的身份证办的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15、2008年6月10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市中站区李封电厂附近,将被害人范香云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一部步步高牌i628型手机(价值669元)等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8年5、6月份的一天其在李封电厂附近抢一女子的包及包内所含物品的事实与被害人范香云的报案及陈述相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抢手机的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16、2008年7月7日14时许,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市解放区X路X路交叉口(上百村转盘)附近,将被害人姬芳芳斜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一部波导牌W518型手机(价值669元)等物。案发后,赃款被挥霍,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2008年7月左右抢包的事实及抢得物品与被害人姬芳芳的报案及陈述相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抢手机的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以上事实,还有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当日主动供述其他多起抢夺犯罪事实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以及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销赃手机下落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且一年内多次抢夺,情节严重,抢夺财物总价值x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7、9、10、11起犯罪,不是其作的案,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为;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且一年内多次抢夺,情节严重,抢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上诉第7、9、10、11起犯罪,不是其作的案,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为;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第7、9、10、11起犯罪事实有多次供述,且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