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某泽,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刘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某、马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马某某承包户)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马某某承包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9日对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普,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为石柱县X镇X村友好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组承包有土地。2006年10月15日,马某某承包户的户主马某某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李某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马某某承包户将其位于石柱县X镇X村团结组“罗家大田”(小地名),四至界限为:东至刘成德、马某军两家房屋墙壁;南至修理厂铁栏杆石坎;西至王朝华田边;北至公路,总面积为一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某某,土地转让金及各项费用为x元,违约金x元。同日,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向马某某承包户交纳了转让费x元,马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此次转让没有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议定程序,即未经石柱县X镇X村团结组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没有报南宾镇人民政府批准,更没有到相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008年10月起,因电力调度大楼的项目建设,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对石柱县X镇X村团结组的土地进行征用,本案争议的“罗家大田”在此次征用之列,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马某某承包户,故征地补偿花名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余额支付花名册、征地农转非指标落实情况一览表、被征地户申请增加农转非指标审批表中记载的名字均为马某某承包户成员,所有补偿款项均由马某某承包户领取。2009年3月19日,团结组组长谭显禄在同意马某某承包户将“罗家大田”转让给李某某的证明上签注“情况属实.谭显禄”。
一审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马某某承包户将其一亩“罗家大田”(小地名)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费x元,此后原告平整土地花去6000元。2009年政府征用了上述土地,马某某承包户未告知原告,自己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因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x元,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承包户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并得到了发包方的同意,是有效的,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风险已转移,国家征用时被告得到了土地补偿款1593.6元,青苗费1205.16元,合计2798.76元,此不当得利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源和生活来源,为了切实保障农民的这一基本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流转等情形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经发包方同意,不同集体经济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并非石柱县X镇X村团结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通过流转的方式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的土地,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使发包方的组长同意流转,也必须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并报南宾镇人民政府批准,该转让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辩称该合同得到组长同意而有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双方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原告李某某取得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该土地被征用而无法原状返还,但是被告马某某承包户因该土地征用已享受了全部的优惠政策,获得了全部的补偿金,该承包户无需退还补偿金,视为李某某已经返还;被告马某某承包户依合同收取了原告的转让金x元,应返还给原告。其次,对于无效合同的缔结,原、被告均有过错,均为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平整土地花费了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无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承包户户主马某某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马某某承包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75元,被告马某某承包户负担275元。
马某某、马某某承包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二、双方关于“罗家大田”(小地名)《转让合同》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了发包方的同意;即使无效被上诉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判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李某某与马某某承包户户主马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首先,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属于马某某承包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马某某承包户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转让合同》是李某某与马某某承包户户主马某某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虽《转让合同》当时未得到发包方的同意,但事后获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人即南宾镇X村团结组的追认;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虽《转让合同》未向有关政府办理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不当,该条适用范围应为“其他方式的承包”,而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承包,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相关条款。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当,由于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有专门章节的规定,故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马某某承包户依法转让通过家庭承包经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李某某与马某某承包户户主马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合同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马某某、马某某承包户上诉的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