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举证期限至2009年8月30日,2009年8月13日我院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09年9月13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在宁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开始供货,合同约定结束后,被告陈某欠我公司货款x.81元没有兑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81元及利息和滞纳金。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被告陈某还款协议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下欠货款x.81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陈某发货,至2008年2月26日被告还下欠货款x.81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1份还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货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某下欠货款x.81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交被告陈某还款协议可证实,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支付货款,因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引起此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8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福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白志安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