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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崔某、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服务公司)确认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文书,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审被告崔某,男,1971年1O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某:新乡市X街XO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崔某、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服务公司)确认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位于新乡市X路X路西临市菜站南山墙的平房两间属王秀云所某,1982年王秀云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张某某的父亲张保兴,张保兴买房后依法缴纳了6O元契税。因房屋破旧。1982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张某某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后张某某将该房屋借给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1992年改制为新华服务公司)使用。1992年冯某某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将该房屋租给崔某使用。另查明,新华服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赵振梅(系冯某某的母亲)。1992年7月6日,新乡市新华区财贸委员会下发新华财贸字(1992)第X号文件,决定免去赵振梅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总经理职务。冯某某称本案所某议房屋已卖给其本人,所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亦是在1992年7月6日,与赵振梅被免去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总经理职务是同一天。新华服务公司不认可上述协议和收据,称该公司的财务凭证上没有出卖该房屋的记载。对新华服务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冯某某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某议的位于新乡市X路西端的两间房屋系张某某的父亲张保兴从王秀云手中购买,并进行了翻建。现张某某的父亲已去世多年,张某某对该房屋有合法所某权。冯某某辩称其在1992年从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购买该房屋,因新华服务公司并不认可,且冯某某提供的协议和收据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事实。另外新华服务公司仅是借用张某某的房屋,并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某权人,无权处分该房屋,作为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振梅在被免去职务的当天,签字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其女儿冯某某,但新华服务公司的账上并无出卖该房屋的记载,且房款并未入到公司的账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新华服务公司无需承担。冯某某作为赵振梅的女儿,也不属于善意购买人,故即便有买卖协议也是无效协议。冯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无权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其行为已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利。崔某作为租赁人不知道冯某某不是房屋的合法所某权人,其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但应将张某某的房屋腾出返还给张某某。新华服务公司未占有、处分该房屋,没有侵权行为,张某某诉其侵权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冯某某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新乡市X路北段的两间房屋返还给张某某。崔某应予以配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在该房屋内的物品。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O0元,由冯某某承担。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新华服务公司借用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手续,且被上诉人将该房屋相关手续交给新华服务公司,证明房屋所某权已发生转移,而非借用关系。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某权,有购房协议,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始的购房凭证,其提供的民用危房翻修申请书及临时建筑许可证均系复印件。另外,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理由,望二审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审时,上诉人冯某某提供了五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92年新华服务公司账页,2、1992年12月29日收据三份,3、1992年9月15日原阳县建筑安装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新华服务公司收到了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第二组证据:1、1992年7月11日新乡日报一份(中缝有新华区财贸委员会声明),2、买卖房屋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1992年7月11日赵振梅才被免职,7月6日所某的买卖房屋行为是合法的,冯某某系依法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第三组证据:1984年4月5日临时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84年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已转移到新乡饮食总店;第四组证据:中共新乡市委文件新发(1990)X号文件(系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因当时不允许干部建私房才将房子卖给饮食总店;第五组证据:1992年6月30日新华区审计事务所某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新华服务公司所某的应付款包括上诉人提供的账本中已支付的款项;第六组证据:冯某兰、陈金成、赵振梅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新乡饮食总店的事实经过。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应当在赵振梅手中,且赵振梅被免职后无权以新华服务公司的名义制作帐页或支付款项,原审被告新华服务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第一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其中对于第X号证据,因新华区财贸委员会的声明中并无赵振梅免职的内容,且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张某某提供的新华财贸字(1992)第X号文件内容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因上诉人不能证明新华服务公司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某权人,且赵振梅在出卖该房屋当天已被免职,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显示该许可证只作为群众自建临时性建筑物的许可,其许可范围并不包括各类组织,且该许可证并非房屋产权凭证,不能证明84年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已转移到新乡饮食总店,故对上诉人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所某证言相互矛盾,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诉称其将本案争议房屋借给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1992年改制为新华服务公司)使用。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张某某未能提供其与新华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借用房屋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冯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冯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张某某将房屋借给新华服务公司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张某某将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新华服务公司,但该行为并不能证明张某某与新华服务公司存在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张某某与新华服务公司买卖本案争议房屋或者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有效证据,故冯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新华服务公司,证明房屋所某权已发生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冯某某提供的契纸显示房屋产权人(即新业主)并非新华服务公司,所某新华服务公司无权处分该房屋,且冯某某也未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故冯某某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缴款收据主张其已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某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冯某某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所某被上诉人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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