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男,194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
被告宁陵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某,镇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宁陵县X镇人民政府、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2010年8月27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8月30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黄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陵县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10年5月2日上午9时30分,在G310国道柳河路口西200米处,被告黄某乙驾驶的归被告城关镇政府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的三轮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另二位乘车人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宁陵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二位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黄某乙支付了医疗费,但因伤情严重,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因豫x号车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乙赔偿。因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宁陵县地税局,不是宁陵县X镇人民政府,故城关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陵县X镇人民政府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黄某乙驾车将原告致伤致残,三被告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某及身份。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时某某无责任。3、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书1份、收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且支付鉴定费1000元。5、住院结算单据及门诊收据3张,证明原告在商丘住院支付医疗费5227.7元。6、交通票据6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支付交通费784元。三轮车损坏修理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三轮车损坏维修支付修理费400元。
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强制保险单1份、驾驶证及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系有证驾驶且参加了强制保险。2、收到条2张,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到商丘住院,被告黄某乙支付给原告现金3700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现金3000元,共计6700元。同时某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商丘复查被告黄某乙支付复查费600元,原告借支现金5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755元。
被告宁陵县X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系白条,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三轮车修理费也系白条,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数额较大,应当酌情赔偿。
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被告黄某乙所称的原告借支50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借支的50元现金支付了(略)的咨徇费,不应折抵赔偿费。2、被告黄某乙所称的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原告755元生活费,被告黄某乙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法院对此项费用不应支持。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医疗单据,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收到条、医疗单据及住院每日清单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黄某乙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后押到交警队现金5000元原告在宁陵县交警队领走3000元,原告对此认可,此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黄某乙称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商丘复查被告支付复查费6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清单均加盖有收费单位的公章,而不是白条,且也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被告黄某乙借给原告现金50元,系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的现金,应当认定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黄某乙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生活费755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其陈述不作本院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日上午9时30分,在G310国道柳河路口西200米处,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由被告黄某乙支付医疗费3099.47元,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去商丘复查,被告黄某乙支付复查费6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于2010年6月24日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227.7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750元。2010年8月7日,原告时某某在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时某某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时某某驾驶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其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宁陵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黄某乙应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宁陵县X镇人民政府不是豫x号车的车主,故被告宁陵县X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时某某医疗费8327.17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护理费1890元(63天×30元/天),误工费2910元(9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维修费400元,交通费784元。因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黄某乙已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黄某乙支付的医疗费可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某残疾赔偿金9613.9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维修费400元、交通费784元。合计x.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132元,被告黄某乙负担41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杨文飞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