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斌),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6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斌、王某丙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武某某,被告王某斌及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修盖房屋一套,面积为136平方米,房屋盖好后因原告在洛阳打工,妻子和孩子都在洛阳居住,新盖的房暂时不需居住。2008年10月份被告王某斌跟我们说让他先住原告的房屋同时也给原告暂时看门,并且想在原告空院内种菜,因原告不需居住就同意让被告暂时居住并看门,保护新房不能有损坏。可是被告王某斌居住后,其父亲王某丙就把大量的玉米杆堆放在原告的新房内,2009年春节那天,被告堆放的玉米杆着火把原告的新房烧坏,平房面全部报废不能居住适用。后来原告找被告及村委多次调解,被告也承认了事实,但只是说“光用沥青做防水使用”。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综上,二被告借住原告的新房居住,应保证房屋的原状,原告又没有收入任何的租赁费,二被告竟不顾原告房屋的安全,堆放易燃物品,造成着火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经济上、精神上都造下了严重的损失,二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责任,事发后又不积极予以赔偿,不承担过错责任,经村委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冯沟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村委调解多次无效;②冯某某证明一份;③照片10张,证明平房面烧坏情况;④证人武某某(系原告的姑姑)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斌在原告的院子里种过菜,被告王某丙在原告的房子里放的草。
被告王某斌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①就不知道调解这回事,对证据②认为证人冯某某应出庭作证,对证据③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①对大队调解的事就不知道,对证据②同被告王某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③认为,着火是事实,烧也是事实,但原告房顶已裂缝有三年多了。
被告王某斌辩称:原告诉求毫无事实根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原告与我虽然是邻居关系,但原告常年在外居住,双方几无来往。答辩人根本没有居住、使用原告的房屋,也没有承诺给原告看门;原告家没有任何值钱可用之物,原告所谓的“住着原告的房屋给暂时看门”的说法,是在是无稽之谈。2.原告所建房屋既无内、外粉刷,也无安装窗户、屋门,空旷的院子连大门也未安装,根本无法居住。答辩人房屋修盖完整,也用不着外借他居。3.答辩人更没有在原告房屋内堆放大量的玉米杆,农村的玉米杆均是堆放在路边、街道等地方,根本不可能将玉米杆堆放在房屋内。答辩人从来没有居住、使用过原告的房屋,更没有将玉米杆等堆放在原告家中,原告说答辩人将大量的玉米杆堆放在原告房屋内的说法是无中生有。4.原告在离家时将自己的麦秸、麦糠等杂物堆放在其房屋内,而原告的房屋后面临街,在其房屋临街的墙上留有窗口,无任何遮拦,且距离地面不足0.8米,2009年春节,街上有人燃放鞭炮引起原告房屋内麦秸、麦糠着火,答辩人与街坊邻居及时予以扑救,很快扑灭火情,所幸没有殃及答辩人家引起火宅。原告房屋内的麦草着火痕迹尚在,看一下着火现场即可知道燃烧物是玉米杆还是麦草。5.原告称村委会多次调解,答辩人承认了事实,试问,答辩人承认了什么事实村委会什么时候进行了所谓的调解原告用所谓的“新房烧坏平房面全部报废,不能居住使用”等说法且不说是否成立,答辩人除了与原告系邻居关系外,并无任何关联,即使确实“全部报废”,与答辩人有什么关系6.原告状诉答辩人赔偿原告2万元,就是讹诈答辩人。答辩人作为原告邻居有什么过错答辩人积极救火又有什么过错原告的2万元损失是怎么计算出来的答辩人既没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也没有义务为原告看门,更没有将玉米杆等柴草堆放在原告的房屋及院内,原告自己管理不善,导致其堆放在屋内的麦草被春节期间街上燃放鞭炮引燃,与答辩人由什么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既没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也没有义务为原告的房屋进行看管,也没有将柴草堆放在原告家中,更没有将原告屋内麦草点燃,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谓的损失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毫无根据起诉答辩人,企图讹诈,依法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王某斌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没有往原告的房子里放草,村委也没有多次调解,就没有调解过。
被告王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由:①冯沟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没有进行调查和调解;②照片十二张,证明原告的院子是荒院,我方不可能住进去。
原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是:证据①与我方出具的证据①相矛盾,应以我方出具的为准,也证明了村委、原告去调查过;证据②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在原告院内居住或种菜。
被告王某斌对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斌同系伊川县X乡X村居民,宅基相邻。原告王某甲居南,被告王某斌居北。原告王某甲常年在洛阳打工,妻子和孩子也都在洛阳居住,其盖的住宅房屋空闲(该房屋未内、外粉刷,未装门窗)。2009年春节期间,原告王某甲空房中堆放的农作物秸秆被引燃着火,疑似大火导致平房面出现裂纹。原告王某甲以被告王某丙在房屋内置放玉米杆引发火患及被告王某斌看管房屋不力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比邻而居,应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原告的房子出现火灾后要求被告赔偿,但通过审理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事实难易认定:1、被告王某斌为原告看管房屋;2、原告房屋内的农作物秸秆系被告置放;3、原告房屋内的秸秆被何人引燃。庭审时,原被告各提交了一份村委会的证明,其内容矛盾,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证人武某梅系原告妻子的姑妈,其证言也没有显示证人知道被告给原告看护房子,关于原告房中堆放秸秆的事也是后来听说的,因此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斌和王某丙均否认居住、看管原告的房子和在房中堆放秸秆。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和被告王某斌之间有看管合同,被告对其房屋负有看护责任,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被告王某丙在其房中堆放的秸秆,同时也不知是谁引燃秸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梁江涛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