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博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会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公安局干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公安局干警,住(略)。
原告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新乡市博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乔某某及原审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市博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家系楼下与楼上关系,双方居住的正阳花园由被告新乡市博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博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定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2008年8月3日,在被告赵某某尚未入住的情况下,其在楼道外的自来水上水管阀门被别人打开,由于被告赵某某房间里卫生间的水龙头未关闭,导致自来水蔓延、渗透漏到原告家,致使原告家屋顶、木地板浸水。经原告与二被告当庭确认,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24元。原审认为,被告新乡市博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原告居住的正阳花园的物业管理,因其疏于对自来水上水阀门的管理,以致他人误开被告赵某某家的自来水阀门,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赵某某虽然尚未入住,但其未关闭其卫生间的水龙头,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二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新乡市博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某、乔某某1012元。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赵某某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某、乔某某101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乡市博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博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元。
新乡市博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虽负责被上诉人居住的正阳花园的物业管理,但从物业管理协议还是从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无对业主自来水阀门的管理责任;自来水的管道及阀门所有权和使用权,在水表之前属自来水公司,水表之后属具体使用的业主,和作为物业管理和服务的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自来水阀门属于具体的业主个体所有,不属于业主共有公用的公用设施,上诉人对其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而原审认定上诉人属于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张某某、乔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某某述称:发生损失主要原因为四楼业主开错阀门,应追加四楼业主为当事人,且对赵某某划分责任有误,其本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改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某虽然尚未入住,但其未关闭其卫生间的水龙头,对张某某、乔某某的财产损害存在直接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赵某某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某某、乔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1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新乡市博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被上诉人张某某、乔某某居住的正阳花园的物业管理,因其疏于对自来水上水阀门的管理,以致他人误开被上诉人赵某某家的自来水阀门,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新乡市博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张某某、乔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12元的判决不当,也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虽负责被上诉人居住的正阳花园的物业管理,但无论从物业管理协议和相关规定来看,还是从自来水的阀门所有权和使用权来看,上诉人对其均没有管理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上诉人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民事第一项、第二项。
三、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某某、乔某某2024元,新乡市博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赵某某、新乡市博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