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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因南水北调移民,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合同约定待国家土地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补偿款152万元,若不及时给付,被告支付10%的违约金。补偿款到位后,被告拖了一个月才向我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2、2010年6月8日,淅川县移民局给被告电汇凭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的厚坡镇林场补偿款到厚坡镇后,为确保移民资金使用安全,厚坡镇领导多次向上级移民部门请示汇报,上级移民主管部门要求必须有土地证才能使用资金,因厚坡原属邓州管辖,未能查得原始土地证,无法划拨林场征地资金。最后兑付也是县移民局与市审计部门沟通按照变通办法才得以兑付,因此,被告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有延长拨付时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0月10日,淅川县移民局出具的证明1份,目的证明拨付资金的情况。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1、原、被告间是合同关系,与移民局无关;2、移民局已将款拨付给被告,说明该款可以使用。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厚坡镇林场属被告所有,2002年承包给原告经营。为安排盛湾镇陈庄移民,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2002年的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主要有:被告在国家土地补偿款到位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52万元,若被告不按时付给原告补偿款,支付10%的违约金。2010年6月8日,淅川县移民局将包括原告土地补偿款在内的1620万元一批移民生产用地资金拨付给被告。该款到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同年7月7日将152万元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淅川县移民局向其拨付土地补偿款后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而是在长达1个月的时间内,又在原告催要下才支付,超出了付款的合理期限。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淅川县移民局向被告拨付款项的过程,并不能说明被告近1月才给原告付款的合理性,因此,被告的行为应构成违约。

综上,本院认为,2009年10月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诚信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土地补偿款到位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款项从移民局向被告拨付的过程,不能说明被告拖延支付原告款项的合理性,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违约金1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马华强

审判员王某钊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井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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