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乡X村鲁某村X组(以下简称鲁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潘某丙。
诉讼代表人鲁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戊。
上诉人鲁某甲、鲁某乙与被上诉人光山县X乡X村鲁某村X组、潘某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鲁某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潘某丙、鲁某丁、被上诉人潘某戊及其与鲁某村X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