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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14时许,醉酒驾驶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京x)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柔区X路山水墅北侧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温仲发(男,45岁)发生事故,致温仲发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技(法)2008尸检字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京公交鉴酒检字[2008]X号、X号酒精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公(交怀事)决字[2008]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红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伟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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