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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立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鲁××,住××。

委托代理人张××,住址同上。

上诉人鲁××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立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联合下发的X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收取是强制收费,开发商违法要走3096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还我3146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虽然鲁××在起诉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主张,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盛保才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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